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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要素及特点

【摘要】:涉诉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回马镇政府为落实大英县委县政府会议纪要而签订的,系履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并且其签署协议前需要报大英县政府批准。其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目的与行政优益权皆为判断是否存在行政职权行使的辅助要素。最后,目的要素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是识别行政协议的辅助要素。此外,关于意思要素本案未进行特别论证。

首先,主体要素是本案中首先识别的要素。在行政协议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本案法官在审理时,首先审查的便是涉诉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该协议是大英县回马镇政府与永佳纸业公司所签订的,符合主体要素,于是才能进入下一步的识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还审查了大英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涉诉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回马镇政府为落实大英县委县政府会议纪要而签订的,系履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并且其签署协议前需要报大英县政府批准。因此本案依据“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认定大英县政府为适格被告。这意味着主体要素并不限于行政协议解释定义中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作为缔约方也同样符合主体要素。

其次,内容要素是本案识别行政协议的根本要素。内容要素是指协议内容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提出了判断协议中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三个方面:第一,是否有行政职权的行使或者行政职责的履行;第二,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否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公共服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公共利益”,但发布的参考案例中改为“公共服务”);第三,是否具有行政优益权。其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目的与行政优益权皆为判断是否存在行政职权行使的辅助要素。本案认为涉诉资产转让协议书虽然在内容上主要涉及资产转让,貌似不涉及行政职权,但该协议是大英县政府为了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行政职能,而委托回马镇政府所签订的,实质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而代替了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整改等行政决定。因此,符合内容要素的要求。

最后,目的要素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是识别行政协议的辅助要素。本案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确定为判断行政职权行使的辅助要素,但并未说明是否为必要要素。此外,关于意思要素本案未进行特别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