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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下网约工用工关系认定困境

【摘要】: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关系认定的四要件,外卖平台网约工中的自营骑手与代理商骑手的用工关系可以据此予以确定,因此在本文中不予重点讨论,众包骑手因其具有的用工关系的新特点使得在认定其用工关系时困难重重,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其次,众包骑手对外卖平台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显著减弱,事实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最后,《通知》中规定的证据的举证存在困难。

依照我国现行劳动关系认定的四要件,外卖平台网约工中的自营骑手与代理商骑手的用工关系可以据此予以确定,因此在本文中不予重点讨论,众包骑手因其具有的用工关系的新特点使得在认定其用工关系时困难重重,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首先,双方不具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同的缔结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劳动合同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立。在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更应探寻合同双方的真实本意。显然,外卖平台在与骑手建立用工关系时并没有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外卖骑手因其劳动法知识的匮乏以及教育水平的限制,一般认为只要能工作,就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由此产生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从而难以从其内心真意确定用工关系的性质。

其次,众包骑手对外卖平台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显著减弱,事实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在缺乏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与组织的从属性容易判定,但在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判定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传统的人格从属性通常以用人单位各项严格的规章制度表现出来,对劳动者具有很强的控制性。但在众包骑手用工关系的新特点下,一方面,用工时间、地点都由骑手自身灵活支配,平台任务由自身自由选择,不受平台的干涉,而另一方面,众包骑手也未完全脱离于平台的控制与管理,配送的路线、配送的时间、配送的穿戴,甚至是配送时的礼仪都受到平台的严格监控,稍一违反,便会面临扣钱、限制派单等惩罚,该特点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人格从属性时出现偏差,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时,众包骑手与平台间的经济从属性也显著降低。骑手的薪酬不实行月工资标准,而是计件发放,薪酬也不仅仅来源于平台,消费者也会负担一部分,除此之外,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中薪酬由用人单位流向劳动者的单向流动模式,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间为双向流动模式,即除了平台要为骑手发放报酬外,骑手还需向平台上缴一部分信息费。[12]因此,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间“若有若无”的人格与经济从属性阻碍了对两者间用工关系的认定。

最后,《通知》中规定的证据的举证存在困难。《通知》列明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凭证加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但在外卖网络平台下,工资当日结清,平台也未给众包骑手缴纳社会保险,由于依赖于网络平台,自然也不会有工作证与服务证,更不存在考勤记录,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很难举出符合条件的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