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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替代责任纳入《贸大法学》

【摘要】: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为了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要求外卖平台与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的替代责任,但其论证欠缺坚实的法律基础。当外卖骑手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卖平台应当为外卖骑手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直营模式中,当外卖骑手在配送外卖的途中引起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3]外卖平台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这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争议。

加盟模式中,当外卖骑手在配送外卖的途中引起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如果外卖骑手和第三方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方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如果外卖骑手和第三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外卖骑手仅仅为第三方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民法典》并未规定企业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雇主责任,[14]该条的“雇主”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因此,第三方公司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如果外卖骑手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其应与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卖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劳务协议,二者没有法律关系。当外卖骑手在工作途中引起交通事故侵权,“应当承认平台的信息中介地位,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强行拉入平台责任”。[15]第三方公司在与外卖平台合作的过程中,并未向外卖平台支付信息使用费,相反还可能获得平台补贴,同时分享外卖骑手的部分收益,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第三方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责任并无不当。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为了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要求外卖平台与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的替代责任,但其论证欠缺坚实的法律基础。法院要求外卖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外卖骑手身穿印有外卖平台标志的服装,具备为外卖平台服务的外观表征,使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外卖骑手是外卖平台的雇员;外卖平台对第三方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外卖平台亦应当对第三方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16]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院要求外卖平台与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17]法院认为,外卖骑手身着有外卖平台标志的服装,携带有外卖平台标志的配送盒,客观表现形式是在为外卖平台履行职务,因此外卖骑手被认定与外卖平台存在雇佣关系。法院的这种解释较为牵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主要是在解释“雇佣活动”的内涵和外延。解释“雇佣活动”的前置步骤,必然要求雇佣关系已经明确。在外卖骑手和第三方公司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形下,外卖骑手是第三方公司的雇员,第三方公司是外卖骑手的雇主,雇佣关系已经非常明确,不需要再行推定。外卖骑手与第三方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性需要被尊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不应当作为雇佣关系认定的请求权基础。另,虽然外卖平台通过合同对第三方公司有一定监督管理的权利,但是在第三方公司法人人格未被否认的情形下,第三方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能将其责任转嫁其他民事主体。因此,在有第三方公司加盟的情形下,外卖平台与第三方公司为外卖骑手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欠缺法律上的理由。

众包模式中,如果外卖平台引入了第三方劳务公司,并要求骑手在注册成为众包骑手前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协议,那么,外卖骑手将与第三方劳务公司建立劳务法律关系,与平台表面上只存在信息服务合同。当外卖骑手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时,外卖平台无须为外卖骑手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外卖平台并未引入第三方劳务公司,外卖骑手在外卖配送过程中,直接接受外卖平台的管理、指示,从外卖平台领取报酬,如前所述,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当外卖骑手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卖平台应当为外卖骑手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