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其永久负担他人意思而利用不动产,对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即受让人可与设立人对期限进行协商从而实现变更期限之目的,亦可通过调整买卖价格以防受损之风险。但是,受让人能否继续享有该权利或履行作为义务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我国地役权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2023-08-14
人工智能作品的外在表现与人类作品是十分相似的,但人工智能软件的创作能力远远高于人类,其可以在短时间内创作大量的作品,有学者认为其强大的生产能力很容易产生“符号圈地”效应,会抢占人类的作品市场,而且会增加人类作者的侵权风险,增加其他创作者的创作成本,权衡对商业主体的激励程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程度应当低于人类作品保护程度。[35]
现阶段,世界各国的法律均不承认人工智能的独立人格,著作权制度为自然人作者提供的人格权的保护,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上是不需要考虑的。但搭便车行为始终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市场上流通时被担心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表面与普通作品无异,因此有必要进行标记。[36]因此就署名权而言,笔者认为不仅应当是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权利,也应当是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强制义务。考虑到人工智能所有者进行署名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人工智能进行强制署名的义务由人工智能开发者负担,在人工智能软件设计阶段在程序中必须加入署名的“水印”程序,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由人工智能创作。为促使开发者积极履行上述强制义务,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人工智能软件程序只有添加上述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人工智能的财产权部分是商业主体关注的焦点,也是法律激励权利主体的主要手段。但鉴于人工智能自身较强的创作能力,笔者认为应当在某些权利上有所限制,避免过度的激励,例如: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汇编、翻译等可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给付权利人一定的费用。另外,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数量巨大,为其提供演绎权的保护将急剧扩张其权利范围,给其他创作者的创作行为带来较大的阻碍,因此应当排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赋予演绎权的保护。权利期限方面,笔者认为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数据的产物,数据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另一方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应当低于人类作品。笔者建议权利期限的设置可以参考邻接权制度,赋予相关作品10—15年的权利保护,从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制度现有的所有的对作品的权利限制应当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包括但不限于教学使用、个人使用等。同时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为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不应限制其他主体运用技术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再次提取和利用。[37]
【注释】
[1]杨小燕,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书。
[3]高扬、卫峥:《白话深度学习与TensorFlow》,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第14页。
[4]彭聃龄:《普通心理学》(第5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第486−498页。
[5]彭聃龄:《普通心理学》(第5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第254页。
[6]Kalin Hristov,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57 IDEA 431,436−437(2017).
[7]朱立元主编:《美学大辞典》,载中国知网https://kns.cnki.net/kns/brief/default_result.aspx,2020年6月7日访问。
[8]Nina I.Brown,Artificial Authors:A Case for Copyright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20 Colum.Sci.& Tech.L.Rev.1,8(2018).
[9]Nina I.Brown,Artificial Authors:A Case for Copyright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20 Colum.Sci.& Tech.L.Rev.1s,17(2018).
[10]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2−37页。
[11]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版权归属》,《编辑之友》2018年第7期。
[12]Shlomit Yanisky-Ravid;Luis Antonio Velez-Hernandez,Copyrightability of Artworks Produced by Creative Robots and Originality:The Formality-Objective Model,19 Minn.J.L.Sci.& Tech.1,18−31(2018).
[13]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版权归属》,《编辑之友》2018年第7期。
[1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7页。
[15][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7页。
[16]许明月、谭玲:《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17]Nina I.Brown,Artificial Authors:A Case for Copyright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20 Colum.Sci.& Tech.L.Rev.1,20−22(2018).
[18]郑成思:《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第32−78页。
[19]Russ Pearlman,Recogniz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as Authors and Investors under U.S.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4 Rich.J.L.& Tech.1(2018).
[20]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68页。
[21]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页。
[22]Annemarie Bridy,Coding Creativity: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2012 Stan.Tech.L.Rev.5,13−17(2012).
[23]陆剑玲:《美国版权法》(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第18页。
[24]Russ Pearlman,Recogniz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as Authors and Investors under U.S.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4 Rich.J.L.& Tech.1,4−11(2018).
[25]Victor M.Palace,What I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rote Thi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Law,71 Fla.L.Rev.217,241−242(2019).
[26]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页。
[27][日]知的财产战略本部,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index.html(last visited Jun.07.2020)。
[28][日]田村善之:《デジタル化時代の著作権制度―著作権をめぐる法と政策》,《知的財產法政策学研究》2009年总第23卷,第27页。
[29]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8页。
[30]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1]黄玉烨、司马航:《孳息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8年7月第4期。
[32]Annemarie Bridy,Coding Creativity:Copyright and the Artificially Intelligent Author,2012 Stan.Tech.L.Rev.5,22(2012).
[33]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4]许明月、谭玲:《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35]许辉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模式选择研究——兼论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36]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7]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法学》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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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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