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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权利选择: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的限制与考量

【摘要】: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权利人的选择上主要限于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程序有关的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在权利人选择上,从著作权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可以看出,著作权制度经历了以激励为主要目的,逐渐开始关注保护作者人格的发展历程,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主体的选择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人格因素;劳动价值论——激励。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未来需要激励,以赋权的方式给予激励,重点在于赋权给何人才能将各角色之间的利益平衡起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权利人的选择上主要限于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程序有关的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在权利人选择上,从著作权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可以看出,著作权制度经历了以激励为主要目的,逐渐开始关注保护作者人格的发展历程,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主体的选择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人格因素;(2)劳动价值论——激励。

1.人格因素

人工智能创作物中体现了谁的“人格”?Annemarie Bridy认为根据直觉或传递原则都可以推理出人工智能软件的程序员是其软件创作物的逻辑拥有者,我们可以将创作过程中的“middle-machine”在逻辑上删除,进而得出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真的进行了相关创作。但如middle-machine所说,在直觉上可以接受的逻辑,在法律上并不一定能得到支持。[32]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虽然设计了学习程序,并且为人工智能选择了学习数据,但最终的学习成果是人工智能自我完成的,软件开发者甚至不能预测该结果。现实生活中,父母也在儿童的学习过程中教会其如何学习,并提供学习材料,但显然不能认为儿童所创作的作品是其父母的成果,甚至因此赋权给其父母而非该实际进行创作的儿童。与软件开发者相比,软件所有者及使用者显然更不可能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中做出能够体现“人格”的贡献。

实际上,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体现的人格是人工智能本身的,人工智能通过学习获得了创作的思维方式,其创作独立于人类,创作过程与创作结果不受人类控制,创作过程中自由地通过自己的创作思维进行选择,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拥有了意志自由,即其拥有一定程度、一定范围的人格。但现阶段人工智能的人格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人格并没有得到现有法律的认同与保护,其受到保护的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并不是著作权制度可以回答的问题,在此不做讨论。按照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确定的是人工智能人格并不受法律的保护。从人格因素出发,我们并不能确定应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利益赋权给谁,但出于某些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将署名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具体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陈述。

2.劳动价值论——激励

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在激励创作的情况下,使得公众能够获得接触更多优秀作品的机会。作为市场驱动下的结果,人工智能是在商业主体的参与下的科技进步,并非简单的个人劳动可以完成的工作,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参考适用激励理论似乎更加合理。那么,在产业链中,对哪一环节的主体进行激励会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作为非人类的人工智能本身是不能被激励的,能够被激励的是产业链中的开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作为开发者,若其是所有者的雇佣者,其开发行为是在所有者的支持下进行的,包括其工作报酬、开发所需资金、设备等;若其为独立的商业主体,则其将拥有人工智能软件的知识产权。若不对开发者进行赋权激励,在第一种情况下,开发者并不会因为缺少激励而不再进行相应的工作,在第二种情况下,赋权给开发者存在过度激励的问题。作为所有者,其为获得人工智能软件显然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若其持有是以为他人提供免费的使用人工智能软件的机会,并通过广告费用回收成本,与较多的使用者相比,所有者是软件实际支配者;若其持有是为了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这时其身份与使用者实际上是混同的。无论以上哪种情况,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者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际支配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人使用该软件进行更多的创作,并为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的开发投入更多的热情。作为使用者,除上述混同情况,应为免费使用软件的情况,鉴于其使用是一种免费的使用,对其进行激励虽然可以促进使用者更多的使用该软件,但呈现出“搭便车”的现实,会打击付出成本但未获得足够回报的所有者为人工智能技术投资的热情,长远来看并不有利于公共利益;若上述情况中的使用者并非免费而是在付费的前提下使用的,笔者赞同易继明教授的看法,可以允许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权益进行自由的约定。[33]从激励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利益赋予软件所有者的安排是符合产业链各主体的利益诉求的。

除激励因素外,将权利赋予所有者还有以下更多的理由,例如所有者一般是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商业主体,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或被侵权行为有足够的能力和积极性对其进行处理[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