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我国法律规制及研究现状-贸大法学2020年第5卷

我国法律规制及研究现状-贸大法学2020年第5卷

【摘要】: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具有较低程度的独创性的作品在我国也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明确要求作品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这也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主要原因。我国的法律虽然排斥对人工智能进行保护,但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以及投资者对其可主张一定的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目的上认同作者权法国家的保护作者人格权,同时也认同版权法国家的激励政策,值得注意的是在建立我国著作权制度时,着重参考了美国的版权法制度,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虽然有“独创性”的要求,但并未对其进行具体化,无法确定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具有较低程度的独创性的作品在我国也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明确要求作品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这也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分,但“邻接权”的种类远少于德国等作者权法国家,在德国等作者权法国家受到低独创性保护的作品在我国则由著作权制度给予相应的保护。[29]

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国内学者争议比较大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满足“创”的要求,创作过程是否为创作者留下足够的创作空间。王迁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为例进行分析表明,采用算法的修图软件一旦编制完成,其所谓的创作行为则是完全按照已经获得模板进行创作,多次创作结果并不会不同,未能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体现出创作的空间[30];而易继明、尹卫民、熊琦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设计已接近于人脑,其在创作过程中有价值取舍,具有一定“思想”,认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技术,已经可以实现数据的收集、分类、学习,获得独立于人工智能学习程序的创作程序,其创作行为独立于人类,符合著作权制度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部分学者为了避免讨论创作主体人工智能的身份带来的问题,建议采用物权法“孳息”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符合“物生物”的逻辑外观。[31]相比于国外的讨论,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讨论,主要集中于其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否定其可版权性的学者认为其为僵化的输出,并未留下任何创作空间,从客体判断上已经否定赋予作品资格的可能性。但国外学者多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独创性判断标准,而否定的原因集中在主体缺乏可激励性。

我国的法律虽然排斥对人工智能进行保护,但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以及投资者对其可主张一定的权益。司法实践所给予的这种保护,在法律上没有实际的支持,而是一种法理上的支持。上述版权法国家以及作者权法国家所进行的一系列实践和讨论,对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