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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国家:版权法的历史、目的及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分歧

【摘要】:版权法的前身是出版特权,是出版商等利益团体运作的结果,目的在于垄断作品带来的利益。[20]在此历史基础上,版权法国家设立版权法的目的在于“激励”,因此版权各项权利的主要内容也侧重保护权利人能够享受到该无形财产带给其的经济潜力。[23]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当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法国家之间存在着分歧。

版权法的前身是出版特权,是出版商等利益团体运作的结果,目的在于垄断作品带来的利益。因此,版权的价值在于其作为财产的可转移性,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相关版权利从而使得公众、社会从中获利,根本目的在于公众利益的增加。[19]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能的充分实现,鼓励人们对文化产业投资[20]在此历史基础上,版权法国家设立版权法的目的在于“激励”,因此版权各项权利的主要内容也侧重保护权利人能够享受到该无形财产带给其的经济潜力。[21]在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上,版权法国家普遍要求作品有较低的创造性即可,在美国Feist Publications,Inc.r.Rural Telephone Serice Co案中,法院虽然否认了“额头流汗的标准”,但也认为满足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创造性要求仅仅需要作者在作品中有不仅仅是微不足道的贡献即可,这意味着法律仅仅禁止简单的“复制”行为。[22]通过后续的案例的进一步细化,美国最终形成对于不同种类的作品要求不同程度的独创性:对于虚构的作品,原创性要求一般较低,仅仅是多于“trivial”即可。[23]

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当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法国家之间存在着分歧。以美国为例,早在1956年,就有人工智能开发者(Martin Klein and Douglas Bolitho)申请注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歌曲,但最终被版权局拒绝。美国不论是国会还是最高院均遵循先例中已经确立的要求,即作品的作者智能是人类,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可版权性。但学界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版权性持不同意见:学者Russ Pearlman认为,确定人类作者要求的判例是在强人工智能存在之前所判决的,像无法预测“相机”的创造一样,未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冲突将必然爆发,他认为美国现有的判例在逃避应做出的改变;[24]学者Victor M.Palace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版权法要求的原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但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仍应当在创作完成之时进入公共领域,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对于人类作者的要求可以确保人类仍是创造性领域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避免打击人类作者的创造积极性。[25]

不同于美国,部分版权法国家已经试图接纳“计算机生成”作品,英国从最初的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独立性,到1988年在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是在没有人为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相应的作品不具有人格权利,权利期限为50年,并将相应的权利归属为“从事创作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与之有类似安排的还有爱尔兰、新西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