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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制高利贷:反对立场否定

【摘要】:借贷人在借贷关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借贷关系能否缔结受到放贷人的控制。以高利贷属于契约自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来反驳刑法规制高利贷显然不能够成立。也有相当数量的国家采用刑法规制高利贷问题。具体而言,在我国刑法规制高利贷的问题不在于公权力“能否”对经济进行规制,而在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才应当进行规制。

首先,也是最需要明确的,高利贷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说的是平等的借贷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在民商事活动中,契约自由原则应当以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议价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便难以称之为真正的契约自由。[13]但在事实上,因为高利贷具有“暴力”与“暴利”的双重特性,借贷人通常只有在极度困窘状态下,走投无路才会寻求高利贷。借贷人在借贷关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借贷关系能否缔结受到放贷人的控制。放贷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隐性地提高实际利率,严重侵害借贷人利益,如“砍头息”[14]、高额的手续费、阴阳合同等。而借贷人却受限于紧迫、困窘的状态,急需贷款,很难对利率的高低展开平等的商议。如此看来,借贷双方并非处于平等地位,弱势的借贷人难以得到对等的保护,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以高利贷属于契约自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来反驳刑法规制高利贷显然不能够成立。

其次,在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自由的增加并一定不意味着效率的提高。不能说经济应当是自由开放的,刑法就不能介入。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是强有力的,但是并不是无所不能的。[15]它一般可以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并不总是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市场失灵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政府通过政策、法律来介入其中,维持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制度。绝对自由主义经济学已经在实践中被抛弃,世界各国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纳了通过国家法律政策来管制经济的治理手段。现代经济社会中,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并不是一个是否可以做的问题,而是必然要做的。也有相当数量的国家采用刑法规制高利贷问题。具体而言,在我国刑法规制高利贷的问题不在于公权力“能否”对经济进行规制,而在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才应当进行规制。

最后,高利贷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并不能论证高利贷存在的合理性,也无法得出刑法规制高利贷不合理的结论。以事物的必然性论证其合理性,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逻辑。犯罪同样是社会的必然产物,刑法只能预防犯罪而无法消灭犯罪,可是我们也不能认为犯罪的存在就具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刑法的存在便不合理。退一步讲,高利贷的供求关系确实存在,但是认为满足了供求关系之后便当然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观点并不严谨。一方面,相当数量的借贷人的偿贷能力不足,无法从非高利贷途径获得借贷,这样的高利借贷人也更加难以偿还利息更高的贷款,满足此类人群的需求是否可以有助于经济发展,结论有待商榷。另一方面,现今中国的高利贷利率极高,实际上远高于大多数实体经济产业的5%到10%的盈利率,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本“避实就虚”选择高利放贷。[16]正如马克思所言,“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附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并迫使再生产在每况愈下的条件下进行。”[17]从这一角度来看,显然也不能认为高利贷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随着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的逐渐形成,刑法不再是规制高利贷的唯一手段。在这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本身就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障力量存在,而非越过其他法律规范来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