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制度风险

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制度风险

【摘要】:第三,高利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问题,仅仅对其采用刑法进行严厉打击,反而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第一,高利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可能导致“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性罪名的滥用,存在导致犯罪圈不断扩大的风险。这种担心实际上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刑法随意介入经济领域可能违背谦抑性原则,认为高利贷实际上并不违法,属于民事行为,这种考虑实际上对于高利贷的社会危险性认定存在疑问。另一方面的担心则与具体罪名无关,而是源于对我国刑法中存在的兜底性罪名的顾虑。兜底性罪名的存在导致具体条文在实践中需要进行大量的解释,而且具有扩大乃至类推解释的潜在风险。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的原因之一。这一条文存在空白罪状与弹性条款相结合的情况,不当的司法解释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非法经营罪”不断扩张乃至变异,逐渐变成了覆盖经济社会的“口袋罪”。[11]如果将高利贷解释为非法经营,则会进一步扩大这一口袋罪的范围。

第二,高利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可能导致法官在应用刑罚时处罚不当,甚至将高利放贷者的本金也当作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按照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行为在实质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保护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然而,经济秩序被破坏的程度并不等同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仅为秩序被破坏后所表现出的一个侧面,在秩序恢复、重建等方面的影响难以直接以货币为单位进行量化考量。高利贷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能完全量化的,单纯以放贷数额进行社会危害的评价有失准确。如果高利放贷属于犯罪,则高利放贷者的本金属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必备工具,即犯罪工具。依据如此推论,显然应当按照一般情况将本金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但是,高利贷行为中本金往往数额较大,如果没收本金则可能产生比一般的刑罚更为严厉的后果,超出放贷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且人民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难以特定化为犯罪工具,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工具并不相同,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不合理。

第三,高利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问题,仅仅对其采用刑法进行严厉打击,反而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首先,高利贷所衍生的暴力、软暴力催收是因为我国民法不保护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放贷人只能自力救济进行催收。高利贷如果纳入刑法规制,本金与利息更难收回,放贷人会因为承担的交易风险增加而继续抬高利息,而且其暴力、软暴力催收的行为本身就涉及其他犯罪,不会因为刑法规制高利贷就使其他暴力行为消失。其次,我国治理高利贷乱象忽略了制度是产生高利贷的根源,将高利贷入罪会减少其他法律和方法的治理空间,会造成“源头性制度供给严重不足与刑法过度压制”的悖论性难题。[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