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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制高利贷的进程:贸大法学

【摘要】:在《意见》出台之前的不同时期,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对于广义上的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不同的认识。至此,我国法律对于高利贷的限制下降到了一个较低的水平。2020年,《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梳理刑法规制高利贷的立法进程可以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对待高利贷的态度实际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放松规制——刑法规制——再次放松规制——正式纳入刑法规制”。

首先应当说明,高利贷是一种属于民间借贷的借贷方式,特点在于较高的利息,因而被称之为高利贷。以往刑法学者往往使用“高利贷”进行讨论,虽然也有学者对一般意义上的高利贷和刑法中的高利贷进行了区分,[2]但并未形成系统性概念。《意见》中规定的“非法放贷”不同于广义上的高利贷,而属于“经营性高利贷”,不仅有着较高的借贷利率要求,同样还对借贷次数或者金额设定了较高的标准。应当说,“经营性高利贷”是“高利贷”的下位概念,而“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下位概念,这是一个层层递进的概念体系。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不同时期,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对于广义上的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不同的认识。1979年,刑法中以投机倒把罪规制高利贷,而后,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但把非法经营罪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单独成罪。2004年,“武汉涂汉江案”中涂汉江一开始按照2.5%,后升至9%的月息一共发放高利贷907万元,获利143万元,法院认定这一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第四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指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文件实际上将高利放贷行为做了出罪处理,表明了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高利放贷行为的新认识,是吸取了2004年以后学界对于司法机关将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批评、建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和行为性质。同年6月,银监会颁布了《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将金融从业机构的审批制度改为许可制,导致大量的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主体出现。至此,我国法律对于高利贷的限制下降到了一个较低的水平。

近年来,高利贷引发的社会问题频频出现,不仅引发了一系列家庭惨剧,同时还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的金融风险。从“女大学生‘裸贷’”[3]到“于欢案”[4],从“温州借贷危机”到“鄂尔多斯借贷危机”,都给社会拉响了警钟。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健全货币政策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深化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随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意见》),该规定保护了借款人的实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高利贷相关合同内容效力。还有《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表示部分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所以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公司。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对于暴力催债的行为规定了相关治理办法,但并没有认定高利放贷属于犯罪。2019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套路贷”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与治理方式。2019年10月《意见》出台。2020年,《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规定(2020修正)》将民间借贷利率调整为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这是动态式且显著低于以往规定的。因为《意见》是基于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020年修正后则对《意见》中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产生了冲击。

梳理刑法规制高利贷的立法进程可以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对待高利贷的态度实际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放松规制——刑法规制——再次放松规制——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司法机关的态度实际是随着我国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意见》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机关针对社会现实所做的回应,其试图通过刑法的力量治理当前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诸多问题。同时,随着我国外部经济环境的转变,2020年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也是同样的目的,其试图引导资本放弃“避实就虚”的思维,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结合《民法典》来看,应当说《意见》《民法典》《民间借贷规定(2020修正)》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一部分,是一系列健全金融监管体系的措施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