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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不动产役权狭义变更的法律解读

【摘要】:例如,需役地A为影院,对供役地B享有通行地役权,即使A后来改为餐馆,其对B地并未增加适用负担,供役地人应继续忍受。而若A地为从B地实现日常生活取水,设立汲水地役权,A地后来改建为水产养殖场,需要从B地大量取水,B地负担增加则供役地人无须忍受。

如发生情势变更,需役不动产无继续利用供役不动产之空间,原先设定的自己不动产役权无存在之必要,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终止,《瑞士民法典》第763条赋予了供役不动产人注销登记权。除此之外,尚有因事实关系变化引起不动产役权客体、内容变更但其依然有存在之必要的情形[59]。供役不动产事实变化原则不会影响不动产役权,而需役不动产上事实关系之变化可能会改变其对供役不动产的利用方式,增加负担。对于需役不动产利用需求的变化是否能当然成为调整不动产役权使用范围的理由,应当持否定态度。特别是自己不动产役权下,不动产役权之设立本就给予了设立人极大“话语权”,设立内容极大满足了其需求,若转让后,即使需役不动产使用需求增加,受让人仍要负担,对受让人不公平。故此,应当赋予受让人抗辩权,以此弥补设立人在权利设立和行使上对第三人造成的利益危险。但是,并非所有需役不动产的需求变化,受让人皆可拒绝役权人对供役不动产的利用,应当分情形处理,实现两者利益之平衡。谢在全先生、王泽鉴先生均认为在需役不动产需求自然增长的情形下,不动产役权范围之扩大应随之为之[6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引起需求变化的事实因素分为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对于自然原因下需求扩张则地役权随之扩大,而人为原因导致的需求变化不受保护[61]。此种分类下,只要自然原因引起的需求增加皆由供役不动产人一概忍受,其不仅有违设立内容,而且对受让人来说显失公平。而最合理的分类方式应当以供役不动产的负担变化情况、供役不动产人的忍受程度为标准,无论利用目的为何,只要不增加供役不动产负担,皆为供役不动产人可忍受的合理情形。例如,需役地A为影院,对供役地B享有通行地役权,即使A后来改为餐馆,其对B地并未增加适用负担,供役地人应继续忍受。而若A地为从B地实现日常生活取水,设立汲水地役权,A地后来改建为水产养殖场,需要从B地大量取水,B地负担增加则供役地人无须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