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贸大法学2020卷5:登记设立地役权的意义及保护措施》

《贸大法学2020卷5:登记设立地役权的意义及保护措施》

【摘要】:因此,地役权采登记设立意义重大,尤其是对自己不动产役权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于首次登记而言,自己不动产役权具有登记能力,满足登记设立的前提条件,即自己不动产役权内容能登记在簿并具公示效力的资格。此外,登记设立能明确自己不动产役权的内容,为第三人提供了解权利期限、行使方式、权利范围等内容的途径,防止设立人滥用权利。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役权的登记设立应指首次登记,首次登记之后不动产役权内容的变更需要进行相应的后续登记,此两种登记的区别在于登记效力的不同,即前者为设立效力,后者为变更效力。

1.首次登记的设立效力

地役权内容系完全由当事人约定而成,我国法律给予其较大自由空间。质言之,除登记后的对抗效力外,其与债权的效用方式无异,埋没了地役权的物权属性。且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只要不登记,对需役地的长久有效稳定利用便无法维持。我国和日本在地役权设立方式上均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登记地役权的对抗效力给予了认可[48],此种做法虽然弥补了欠缺登记地役权的非直接排他性缺陷[49],但是立法上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背离[50],其内容不确定性对物权类型强制性造成一定冲击。因此,地役权采登记设立意义重大,尤其是对自己不动产役权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于首次登记而言,自己不动产役权具有登记能力,满足登记设立的前提条件,即自己不动产役权内容能登记在簿并具公示效力的资格。我国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便表明法律赋予了地役权登记能力,碍于登记程序繁杂、登记制度不完善而舍弃登记生效主义,未免因噎废食[51]。此外,登记设立能明确自己不动产役权的内容,为第三人提供了解权利期限、行使方式、权利范围等内容的途径,防止设立人滥用权利。对受让人而言,即使交易时已被告知受让供役地事先设有自己不动产役权,但是相关权利内容细节较易疏忽,且无其他公示途径得知,若发生争议则第三人对侵害行为便无能为力。而若登记设立,当受让人与设立人之间因权利内容发生歧义时,则可根据登记簿内容进行解释,既能减免纠纷发生,亦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为此《瑞士民法典》要求地役权行使以登记内容为准[52]。故此,自己不动产役权登记具体内容应当细化,不仅只停留在简单记载为“自己不动产役权”层面。相较于其他用益物权而言,地役权内容具有更大的自由约定性,登记机关应尽更多审查主义义务[53]。其应特别审查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公平原则等,即审查内容应与第三人的抗辩权相结合。

2.后续登记的权利变动效力

于登记生效主义下,不仅设立需要进行首次登记,后续的权利内容、权利主体、权利状态等的变化还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此三种登记具有引起权利变动的效力。变更登记是指在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权利主体的名称、不动产状态、权利内容的变更。在变更登记约束下,自己不动产役权设立人的权利内容变更行为皆以变更登记内容为准,杜绝设立人的任意变更不动产利用方式的行为。转移登记在不动产役权人发生变更时为之,我国地役权登记簿的设计与德国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是否对地役权人的具体姓名有记载。德国严守不动产的客观性,即不动产役权的主体物化特性,仅在供役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需役不动产各时任一的权利人”,不明确指出需役不动产人的具体信息,因不动产役权的从属性,此种做法也不影响不动产役权的转让,即不动产役权人与不动产权利人保持同步。此种方式下便不存在不动产役权转移登记的问题,其与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相融合。我国则要求记载相关权利人的姓名,此种做法不会造成对不动产役权客观性的冲击,只会让相关信息更加明确,应当继续沿用。与注销登记对应的权利效果为权利的消灭,权利消灭主要的原因包括因意思表示、因客观事实。并非不动产役权的消灭都要进行注销登记,意思表示下不动产役权的消灭需要进行注销登记,而因客观事实引起的并非全如此。因客观事实消灭主要包括因不动产永久灭失或无法利用而自己不动产役权客观不存在、因利用事实的变化而不动产役权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其中不动产役权客观不存在无须办理注销登记便当然灭失,《瑞士民法典》便有相关规定;不动产役权是否无存续的必要存在价值判断的问题,不能仅凭借当事人给予客观的当然认定,因此当事人若想使权利消灭尚需以合意为基础进行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