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贸大法学2020》:不动产转让者义务与权利探讨

《贸大法学2020》:不动产转让者义务与权利探讨

【摘要】:若其永久负担他人意思而利用不动产,对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即受让人可与设立人对期限进行协商从而实现变更期限之目的,亦可通过调整买卖价格以防受损之风险。但是,受让人能否继续享有该权利或履行作为义务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我国地役权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1.权利设立的冲突

不动产役权的设立期限系关乎不动产灵活运用的重要规定,对于是否可以设立永久期限的不动产役权,学界尚未有定论,基于对罗马法的肯认,肯定说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61条对用益物权人设立的地役权期限做出了上限规定,且持否定说者也多以用益物权的定限物权性为由[23],而有学者认为若供役地所有人同意则可不受用益物权剩余期限限制[24]。在自己不动产役权下,设立人为不动产所有人的情形将不断增多[25],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以及集体土地宅基地的永久使用皆为永久期限不动产役权的设立提供了空间。然而,因自己不动产役权设立的单方性,是否要承认设立期限的永久性需审慎考虑,供役地的永久使用于设立人而言固然有利,对供役地受让人却较为不公平。一者,虽然不动产役权从属于不动产,系为方便不动产利用而设立,但是该便宜利益乃不动产设立人所求,不动产易主之后受让人并非有相同需求,特别是供役不动产受让人。二者,自己不动产役权下设立人的自己不动产的便宜需求性更加明显,供役不动产受让人无参与最初设立不动产役权的权利,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受让人只能被动接受供役地上的负担。若其永久负担他人意思而利用不动产,对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三者,不动产的永久限制性利用方式可能会脱节于不断变化的社会价值观,不动产的活泼利用是否会因长期的固定约束受影响殊值怀疑。[26]因此,永久性自己不动产役权的设立应当谨慎为之,且应当赋予受让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即受让人可与设立人对期限进行协商从而实现变更期限之目的,亦可通过调整买卖价格以防受损之风险。而受让人要想知道自己不动产役权内容需有赖于登记公示制度,故登记制度的完善颇为重要。

2.权利行使的冲突

我国地役权内容具有自由约定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台湾地区、荷兰亦规定地役权行使方式按照契约为之[27]。地役权可为何种性质、多大范围的利用,无明确界定,权利人有广泛行使权利的空间[28]。自己不动产役权主体具有特殊性,权利人“自己”与“自己”建立契约,约定的自由性发挥到了极致,行使方式完全按照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为之。因其约束日后受让人的设立目的[29],自己意思的自由性势必会威胁供役地受让人之利益。再者,自己单方约定下,地役权的内容可能模糊不清,内容的精确性和长期确定性难以实现,从而无法保障受负担人免受随需役不动产上所有权关系变化而不断变更需求的影响[30]。因此,在不动产役权行使范围没有事先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供役不动产转让后不能仅凭设立人的单方解释予以确定,应当基于需役不动产而存之不动产役权之性质决定其内容范围[31]。而且,于利用方式上,不动产役权人应当遵循最小损害原则,以对供役不动产损害最小的利用方式达到便宜需役不动产之目的[32]。示例,甲有A、B两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了方便A地从B地取水设立了取水地役权,但是具体如何使用B地、使用多大范围并没有明确写明,则甲将B地转让给乙之后,应当根据取水地役权的性质对B地进行合理利用;换言之,使用B地的范围以实现便宜A地取水之目的即可,不可要求B地全部都为A地提供便利,亦不可超越取水地役权的权利内容以妨碍其眺望为由禁止乙加盖房屋。

3.附加于地役权的债权

供役不动产权利人一般通过履行不作为义务以保证需役不动产的有效利用,但有些国家为了最大程度实现需役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允许约定供役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以此做出对需役地有利的补充安排[33]。该作为义务系依附于不动产役权的债务,区别于物权却从属于物权,此即为物上之债[34]。在供役不动产与需役不动产未转让之前,自己不动产役权设立人仍为不动产权利人,其于供役不动产上进行作为从而有利于需役地之利用自不待言。但是,受让人能否继续享有该权利或履行作为义务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我国地役权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下,设立人无需对自己不动产役权进行登记就可设立,附加于自己不动产役权的债权更无须公示。若设立人未曾告知,则无论是供役不动产还是需役不动产受让人皆无从知晓,供役不动产受让人可作为善意第三人而不负担义务,但难以避免与需役地权利人因此产生纠纷;需役不动产受让人却可能因此无法享有既有权利,亦不利于供役不动产的有效利用。故此,若于设立之初便通过登记将权利内容予以明确[35],当事人严格按照登记簿行事便可避免诸多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