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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作为主体的合法性

【摘要】:不动产役权系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利益之用为目的的权利[2]。大陆法系中,《瑞士民法典》一改罗马法“役权不适用于自己的物”的传统民法原则[7],开创了认可自己地役权合法性的先河[8]。自己不动产役权制度不仅能补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集体规约的不足[15],合理进行社区规划从而提升宜居性[16],而且对于不动产之有效利用具有重大作用。

不动产役权系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利益之用为目的的权利[2]。不动产役权下权利的实际享有主体为需役不动产,而非权利人,凸显的为需役不动产对供役不动产的客观依赖关系,具有主体物化之特性[3]。其目的在于调整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关系而非所有关系[4],两者是否权属一人并无关系,只要供役地与需役地界定清晰便不违反地役权基本法理。换言之,供役不动产并非仅权属于“他人”,两者可“归于同一主体”,自己不动产供自己其他不动产便宜之用,此即自己不动产役权[5]。其突破了地役权只能于他人土地上设立的主体局限,是不动产役权的理想型突破[6]

大陆法系中,《瑞士民法典》一改罗马法“役权不适用于自己的物”的传统民法原则[7],开创了认可自己地役权合法性的先河[8]。因社会发展的需要,德国通过判例更改最初借鉴的罗马法经验,将自己地役权运用于实务中。[9]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更是对地役权制度从客体到主体进行了彻底革新,其不仅将客体扩大到所有不动产,即谓之“不动产役权”,且肯认了“同一主体”的特殊不动产地役权类型的合法性[10]。于英美法系,美国自己地役权(quasi-easement)于设立时虽非真正地役权,仅为“准地役权”性质,只有在不动产转让之后才能实现真正地役权之转换[11]。这与罗马法学者认为于自己土地转让之际可设立役权有异曲同工之处[12]。但是,因社区规划、自己不动产利用的现实需要,其仍认可自己地役权制度[13]。英国为避免私有财产的僵化利用,亦对该制度的态度日渐松动[14]。自己不动产役权制度不仅能补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集体规约的不足[15],合理进行社区规划从而提升宜居性[16],而且对于不动产之有效利用具有重大作用。故而,为满足日渐丰富的交易所需,我国民法应当设计自己不动产役权制度[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