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2020年《贸大法学》第5卷:分权的合法性来源

2020年《贸大法学》第5卷:分权的合法性来源

【摘要】:推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建设,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合法性来源。合法性来源问题从本质上看,还是在于事权分配上下关系尚未捋出头绪,导致其分配想一出是一出。于法无据,则从根本上使得监管难行,引发对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质疑。随着各地将地方金融管理条例提上日程,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应当得到各自对应法律效力层级的体系化、制度化解决,防止地方金融监管的无力、迟缓现象拖延。

推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建设,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合法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至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至13条对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可设置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范围有明确的限制。但相关领域的规范,恰是效力层级随意且低下[28];为解决权力授权来源的不规范的问题,个别省份已出台地方性的金融监管法规和条例,[29]少数省份将地方金融管理条例纳入立法计划[30],而截至2018年,大多数省份只有部分领域的通知、意见、暂行办法[31]。合法性来源问题从本质上看,还是在于事权分配上下关系尚未捋出头绪,导致其分配想一出是一出。

于法无据,则从根本上使得监管难行,引发对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质疑。而由此而来的一项颇为尴尬的引申是,地方上风险处置的目标始终要达成,既然无法可依,便只能调研、约谈,迂回图之,被迫“软性行政”;或求助于“打非”名义,获得排查权力,但都不能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监管。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迂回手段本也并非下策,其主要受指摘之处在于,存在无法实现监管目的,甚至放大金融风险的弊病。由于金融风险在实际发生之前往往很难查出,工商部门只能将其界定为正常运营;一旦出现问题,也需要达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否则也无从管起。对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而言,由于事前事后监管权的缺失,哪怕知其风险存在,也无法加以查处;既无日常监管授权,也无应急机制应对,进而使得金融法与刑法之间轻重安排下的中间地带无奈陷入监管真空,也使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地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上皆力有不逮。

随着各地将地方金融管理条例提上日程,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应当得到各自对应法律效力层级的体系化、制度化解决,防止地方金融监管的无力、迟缓现象拖延。这一方面意味着推动对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的权力配置做出明确规定,也意味着在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领域,地方立法资源应被充分利用,规范金融监管活动。而未来在“7+4类”向地方政府分权时,也应当及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等符合法律规范的方式向地方政府授权,确保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活动法治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