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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分权:制度张力与改革定位

【摘要】:金融监管分权,意味着地方可以作为金融监管主体而存在,是作为准微观主体的地方制度竞争中的重要组成。在监管分权本身的制度价值之外,它还能够在经济民主中找到落脚与实践。分权不当,可能造成监管冲突、监管重叠;分权后可能出现部门本位的“隧道视野”。回溯金融监管的分合历史与前后关系,在横向、纵向上各有风貌多元的制度实践。

金融分权的内涵又构成了金融监管分权的逻辑起点,从“怎么做”的层面进行监管制度设计的探索,以便更好地服务于金融体制的客观需求。金融监管分权,意味着地方可以作为金融监管主体而存在,是作为准微观主体的地方制度竞争中的重要组成。在经济法视角下,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两类,而宏观调控权一般由中央银行行使,而不在央地之间进行切分;[18]讨论金融监管分权,其内涵是市场监管权在央地之间的配置。

分合乃是常态。而综合来看,分权在经济法上有诸多价值结晶。具体就监管权的分权而言,分,别也;权,则有亲权者不能与人柄之意,从而强调在各监管部门之间实现权力制衡,促进科学、民主、审慎,防止权力滥用。横向上,如果将国家职能配置给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具有优势,从而最有可能做出最优决定的机关,有助于实现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决策优化效率提高与专业性增强;纵向上,有利于分级合理提供公共产品,发挥地方优势、地方积极性,因地制宜。在监管分权本身的制度价值之外,它还能够在经济民主中找到落脚与实践。监管分权的价值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找到解释空间。《宪法》第3条在横向、纵向上的国家权力配置作出了原则性划分[19],横向上进一步可从《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规范为基础展开阐释,纵向上可结合第89条(国务院行使职权)、第107条(地方政府权限)理解,从而构成讨论分权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宪法》虽然在规范意义上提供了分权的合法性基础,至于如何分权、分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并无明文规定。

也正因此,我们看到分权又有弊端与局限。分权不当,可能造成监管冲突、监管重叠;分权后可能出现部门本位的“隧道视野”。而除了分权不当的问题,分权改革也总有得失。分权后的相对绩效评估造成了城乡和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地区之间的市场分割和公共事业的公平缺失等问题,带来局部与整体的不平衡、不协调,以及重复建设与效率损失。各类制度实践正是每一次改革中做出的取舍,承担相应的代价,在分与合中把握微妙的平衡。

从应然层面,在我国现行金融管理体制中,在收放张弛之间,也应强调适度分权,以服务于金融发展的目标,既强调金融资源高效配置、持续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亦强调金融安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从而实现经济安全,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展现动态开放、欣欣向荣的生命力。

那么,应当如何解读2018年机构改革的思路,其权力配置实属是分权还是收权?回溯金融监管的分合历史与前后关系,在横向、纵向上各有风貌多元的制度实践。从国际视野下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看,欧美各国在金融危机后发生了两个重要转向: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并在后危机时代强调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就我国的阶段演变,横向上,1983年起,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开始分离[20],但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21]。20世纪90年代,证监会、保监会相继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22]。2018年的机构改革中,银监会和保监会进一步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时,银监会和保监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央行,从而形成“一委一行两会一局”的监管框架。而纵向上——有趣的是,横向与纵向的分权在我国互相影响。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使中央有效集中有限的财力物力,我国建立了单一的国家金融体系,地方政府并不享有金融监管权。1978—1993年,为配合经济领域放权让利,金融领域开始打破“大一统”的格局,并改变“大财政、小银行”的体制,出现地方性金融机构,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地方政府进行了充分主导[23];而1994—2001年,随着金融风险累积,中央上收地方权限,提出加强央行宏观调控体系建设,加强对地方银行分支机构管理,证券市场在证监会的成立下走向集中统一,保险业也随之确立统一管理体制[24];2002年开始,金融发展与风险防范并重[25],一行三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中央部委与地方政府之间不断调整金融资源配置,中央将部分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的监管与风险处置适度交予地方,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机构、地方性交易市场的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的监管[26],从而构成了我们当下讨论地方金融的基础。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7+4类”监管的提出,其实是中央第一次完全明确地方具有金融监管职能。“名分”一出,或希望能够在“7+4类”上抢占监管优势,或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管态度,目前地方之间消极披露相关体系设计与监管方案也并不奇怪[27]。但本文认为,设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监管“权力分割”,而是在经济法意义上的关注,同时发挥地方政府的能动性与监管上的优势,一方面,“分”在地区之间因地制宜、允许制度竞争;另一方面,强调“收”的重要性,加强中央与各地之间的沟通,实现对地方金融信息的高效掌握,以实现统筹,从而进行风险防范化解、地方与结构引导调整,形成适应现代化治理要求的“适度分权”。相对于中央金融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是落实风险处置的稳定器;相对于地方金融发展工作,地方金融监管强调“防风险”与“促发展”两手并用;相对于被监管对象而言,金融监管通过“底线”思维构筑金融创新与发展的坚实保障,为金融创新奠定牢固基础。

在这一制度定位下,地方金融监管应从整顿金融秩序、补齐金融监管的制度性短板等方面入手,以体系构建、权力配置、机构设计系列安排,理顺完善管理框架。同时,通过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横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形成相通、共享的金融信息数据库,增强金融监管机构的综合分析能力,提升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和有效性。在这一过程中,突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工作“中枢”作用,统筹地区金融监管资源,着眼风险发生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强化区域监管协作,从而在地方金融监管各部门之间形成政策协同效应,立足于经济发展的大局,基于平衡经济发展与风险防范的立场进行制度安排和政策执行。

同时,值得说明的是,区域性风险管控的逻辑不是将金融业进行刻板的地域化分割,其核心在于尊重金融经济规律,发挥地方金融监管当局行政资源、信息获取、政策便利的优势,处理数量庞杂、地域分散、业务多元、风控薄弱的地方金融机构的问题,将烦琐复杂的金融风险进行专业化、小规模化、及时的处置,并实现权责统一的监管和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