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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门条款:屏蔽行为违法性判定

【摘要】:最后,我们还必须回看互联网专门条款的第一款规定,因循该规定再次检视屏蔽行为的正当性。第12条第1款是互联网专条与其他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衔接性条款,其内容是:“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但互联网专条第一款及与之连接的“商业诋毁评价逻辑”却可以成为执法或司法机关定性屏蔽类案件的关键性依据,这也是除“一般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我国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专门设定了规制互联网法律规则。该条的第二款设置了三项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模式以及一项兜底性规则。这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模式即上文所说的“流量劫持”“故意干扰”及“恶意不兼容”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的表征在法条中均有相对清晰的描述,而且它们还有共同特性,即“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然而,屏蔽行为并不属于这三种行为模式中的任何一种。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就可以排除构成“流量劫持”和“故意干扰”。

“流量劫持”指的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这与屏蔽行为的细节相去甚远,甚或毫无关联,故排除。而“干扰”指的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商品或服务,根据常规的文意理解,这句话里,行为人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的对象只可能是用户们已经获得或者正在安装的网络产品、服务,[9]不包括用户尚未获得以及根本不知晓的产品、服务。屏蔽事件发生之时,微信上的绝大多数用户尚没有接触过飞书软件,更谈不上下载安装和使用飞书App,据此,屏蔽与“干扰”行为也无法画等号。那么,屏蔽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变相不兼容”从而落入“恶意不兼容”条款的评价范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对于恶意不兼容,我们只宜做出符合立法目的的限缩性解释:不兼容的范围仅包括不同产品或服务之间不能在同一客户端上同时正常运行的情形,恶意也仅限于通过挟持、绑架大批消费者,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意思。这样理解“恶意不兼容”条款,才吻合立法机关制定该项规定的实践背景,即基于对“3Q”大战等既有典型案例裁判的归纳提炼。[10]众所周知,在“屏蔽事件”中,腾讯(微信)只是在自己的服务界面上,屏蔽了飞书的域名和讯息,并没有妨碍用户自行下载飞书软件使用,亦未逼迫用户在手机端、PC端搞“二选一”,因而未触犯“恶意不兼容”条款。

当穷尽了类型化规则的评价之后,我们再来尝试用兜底性规则研判屏蔽行为的合法性。兜底性规则虽然是为立法者所无法预料或者无法归类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设,但它的规制范围绝不是漫无边际的。遵循体系解释方法,兜底性规则的适用对象应当满足两个限制性条件。首先,适用对象必须与三项类型化行为模式高度相似,这决定于兜底性条款与类型化条款的逻辑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中,兜底性条款是紧随类型化条款罗列的,表明其与后者的联系非常紧密。兜底性条款的内容表述为:“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表述传递的意思很明确:兜底性条款规制的竞争行为与类型化条款确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有相似的方式、方法,即“不惜牺牲多数用户利益设障碍、搞破坏”,而且会引发彼此相当的不利后果,即导致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主要功能无法发挥作用。换言之,无论是兜底性条款还是类型化条款,都应当也只能针对那些明显过格、“过火”的网络竞争行为,[11]如若发生的是不怀严重恶意,又无重大损害后果的适度损他性竞争行为,那么两类条款均不负责评价和规制。其次,兜底性、类型化条款的适用有共同的先决条件,比如“使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技术手段不泛指支撑网络平台运作暨信息发布的日常算法技术,而是指一些为行妨碍、破坏蓄意设计的技术工具,像用于强制跳转或干扰的弹窗、插件、链接等,均属此类。在充分厘清兜底性条款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我们能够明确地看到,微信屏蔽飞书的行为并不在兜底性条款的评价之列,理由是微信没有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飞书的正常运行,且屏蔽行为对用户的限制程度、对被屏蔽方损害程度也没有达到与三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的水准。

最后,我们还必须回看互联网专门条款的第一款规定,因循该规定再次检视屏蔽行为的正当性。第12条第1款是互联网专条与其他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衔接性条款,其内容是:“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就是说,互联网企业并非特殊企业,与线下企业一样都不应从事传统的不具有互联网特征的不正当竞争活动,譬如商业贿赂、商业标识仿冒、窃取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前已述及,屏蔽行为除了囊括封锁域名、禁止开放等一系列界面操作外,一般还附加简短的屏蔽理由——关于被屏蔽产品的负面评价,这些负面评价有实有虚,如果内容真实,则构成合理的言论批评,于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皆有利,为正当行为;如果内容不实,则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商品的诋毁,起到误导消费者、贬损他人商品声誉的消极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旗帜鲜明地反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竞争行为,其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都是与客观实情偏离程度较大的信息,这些信息会导致市场对竞争产品的误判和偏见,[12]直接侵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而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面向数亿用户的信息经济体,在公众面前更应当谨言慎行,绝不该向公众传播未经证实以及虚伪不实的信息。回到“微信屏蔽飞书”的事件中,我们发现,微信在被封禁的空白页面中提示:(飞书)网页包含诱导性分享、关注等诱导行为内容,被多人投诉,为维护绿色上网环境,已停止访问。[13]“诱导性分享”乃是互联网公认的不道德行为,该行为强制或诱导用户分享特定信息至朋友圈,有利益诱导、夸张言语胁迫和道德绑架的反面功能,[14]充斥着损人利己的投机性,亦违反了绿色上网原则,因此“存在诱导性分享”无疑是相当负面的评价。事后,字节跳动表示,已迅速进行自查,并未发现有任何诱导分享或关注的内容。当然,我们不能仅凭腾讯和字节跳动各自的一面之词,来判断相关负面评价的真伪,进而判断屏蔽理由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并最终界定“微信屏蔽飞书”的正当性,毕竟,一家之言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无法视为合法证据。但互联网专条第一款及与之连接的“商业诋毁评价逻辑”却可以成为执法或司法机关定性屏蔽类案件的关键性依据,这也是除“一般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外,与本次屏蔽事件最为相关的制度资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