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屏蔽行为这类不宜用类型化规则和兜底性规则展开评价的新型网络竞争行为,我们也可以考虑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定性。然而,依据一般条款裁判的案件往往引发大量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商业道德”的解释上。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了一项基本条款,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2023-08-14
过去十年,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的繁荣,主要原因是众多平台运营商之间自由而激烈的竞争,百度、腾讯、阿里巴巴、京东、滴滴以及若干中小型互联网企业,无时无刻不使尽浑身解数地推陈出新、比拼产品、吸引用户、积攒流量。政府对互联网相关产业的运行,则一贯秉持“放宽为主、事后监管”的态度,从而为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创造了较为宽松、自治的环境。然而,越是自由的竞争环境,越是不可避免会滋生多种多样的不公平竞争现象。有学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基于对近期发生的竞争法司法判例归纳、总结,发现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不正当(不公平)竞争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是流量劫持的网络竞争行为,比如搜索助手软件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强行插入预制搜索条;搜狗软件通过输入法将用户从百度搜索页面导引至自家的内容网站等。第二,是故意干扰的网络竞争行为,比如百度搜索引擎阻挠一搜工具条正常安装;奇虎360安全卫士将雅虎助手软件标注为“危险程序”并从默认选项中移除;QQ输入法在安装程序中诱导用户移除搜狗智能输入法快捷方式等。第三,是恶意不兼容的网络竞争行为,譬如乐视网针对猎豹浏览器实施的不兼容行为,以及“360、QQ大战”中,腾讯在《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中要求用户在“3Q”之间做出二选一的“艰难决定”。第四,是兼有前三种行为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之特征的网络竞争行为,例如,珠穆朗玛公司的搜索助手软件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内安插预置搜索条与广告图片,并使百度搜索系统自动关闭,即兼有流量劫持和故意干扰的意蕴。第五,是不属于前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类,但与前三种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相似性的平台竞争行为。[2]比较典型的有:利用某些技术手段,抓取其他平台数据信息、挪用他人智力成果以及借用他人商业模式的漏洞或不足,推出某些“搭便车式”产品的行为。需要一提的是,就目前而言,司法界与学界对第五类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尚存争议,但为了方便梳理,我们权且将其归入一种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按照上文的归类,微信对飞书的屏蔽,应当属于第五类行为。屏蔽行为近年来时常发生在一些拥有流量优势的大型网络平台之间,诸如淘宝不支持微信支付,闲鱼限制买卖双方互加微信,微信、微博屏蔽抖音视频连接,今日头条平台禁止推广微信账户及二维码,都属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屏蔽行为。针对竞争对手日益频繁的屏蔽动作,部分平台运营商选择诉诸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竞争地位和相关权益,如2018年6月,今日头条运营商字节跳动公司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腾讯公司“采用技术手段屏蔽头条网页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3]该案将屏蔽行为直接推入法学理论界、实务界的研究视野。“微信屏蔽飞书”事件发酵后,有学者专门撰文探讨了屏蔽行为的概念和特殊性,指出,互联网平台屏蔽行为系互联网平台拒绝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开放本平台空间,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本平台内开展各类经营活动的行为。屏蔽行为较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一,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无论是屏蔽行为的实施方还是承受方,一般皆是手握一定流量优势的平台运营商,被屏蔽方期望借助屏蔽方的平台资源为自己引流;其二,行为目的多样化,屏蔽的目的较为多元,或是为了保障自身平台的稳定运行及产品功能的发挥,或是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或是纯粹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避免竞争对手搭自己的便车;其三,行为发生在屏蔽方自家平台,屏蔽的本质表现为屏蔽方拒绝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开放自家经营平台,影响的主要对象是自身平台上的用户;其四,屏蔽行为对关系双方均有一些不利影响,屏蔽不仅导致被屏蔽一方失去用户流量,也可能导致实施屏蔽行为的互联网平台遭到用户的反感,继而流失用户。[4]笔者基本赞同上述“屏蔽行为的定义和特征描述”,但经过对以往多起互联网屏蔽事件的反复对比和考证,笔者还发现了这些事件的一个共性特征。屏蔽方一般会对其用户传递某些关于被屏蔽产品、服务的负面评价,以此作为其实施屏蔽的理由,比如闲鱼平台屏蔽微信支付业务,理由是后者存在交易风险,有安全隐患;微信屏蔽飞书时,抑或是两年前屏蔽抖音时,也声称:其网页包含诱导分享、关注等诱导性内容,已被多人投诉,如果下载使用可能会面临信息安全隐患或者知情权、选择权受损[5]以及产品存在BUG等。[6]这些负面评价有的是真实、可靠的,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有的则未经查实,甚至子虚乌有。不真实、不可靠的评价或多或少会误导广大用户,影响用户的自由选择,且给竞争对手(被屏蔽方)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屏蔽行为中包含的负面评价,它对判断屏蔽行为的违法性、正当性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像屏蔽行为这类不宜用类型化规则和兜底性规则展开评价的新型网络竞争行为,我们也可以考虑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定性。然而,依据一般条款裁判的案件往往引发大量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商业道德”的解释上。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了一项基本条款,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2023-08-14
纵使平台企业通过创新竞争的胜利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在法律上、情理上都无可指摘,也绝不意味着《反垄断法》可以就此放松对直配型平台竞争行为的监管。在“微信屏蔽飞书”的事件中,腾讯虽未实施“过高定价”“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搭售”“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屏蔽行为与《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颇为类似。......
2023-08-14
外卖平台除了基于与外卖骑手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承担替代责任外,还可能因为自身的行为承担自己责任。从外卖平台运营的商业模式观察,外卖平台可能基于两种请求权基础承担归属于自身的侵权责任,分别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023-08-14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为了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要求外卖平台与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的替代责任,但其论证欠缺坚实的法律基础。当外卖骑手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卖平台应当为外卖骑手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2023-08-14
最后,我们还必须回看互联网专门条款的第一款规定,因循该规定再次检视屏蔽行为的正当性。第12条第1款是互联网专条与其他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衔接性条款,其内容是:“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但互联网专条第一款及与之连接的“商业诋毁评价逻辑”却可以成为执法或司法机关定性屏蔽类案件的关键性依据,这也是除“一般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2023-08-14
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回到外卖送餐系统中的人工智能技术本身。[7]第二,认为人工智能算法的内部决策过程难以被外部观察者察觉,构成了“算法黑箱”,因此具有不透明、不接受审查和无须解释的特点。换言之,就是作为开放和使用主体的外卖平台对智能算法进行公开,对其运行逻辑进行解释,并正面接受、采纳骑手的反馈,修正系统的不足。......
2023-08-14
不同类型的平台竞争都可能影响平台。同一平台的主体之间存在内部竞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之间存在外部竞争。应该注意,属于同一个平台并不排除内部竞争的出现。平台竞争的最大特点是多面性。平台竞争的另一个方面是市场某一方的成员同时倚靠一个平台的程度。当表面上各自独立的客户组通过相互之间的需求被连接起来,而作为媒介的平台使这个间接网络外部性内在化时,平台之间就会发生竞争。......
2023-12-01
1)平台融合在《平台经济学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讨论了平台竞争问题,认为平台通过提供差异化的产品与服务、制定最优的收费定价模式、降低用户的多属行为、满足用户多样性偏好等手段或策略来获取竞争优势。3)“第三方”现象平台作为一种现实或虚拟的空间与场所,本质上是满足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达成交易的一个中介。因此这就是平台作为“第三方”出现的原因,称为“第三方”现象。图2-1平台竞争与发展机制框图......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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