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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的无理由退货期限

【摘要】:对预付费交易模式中的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限应当谨慎考虑,期限过短可能造成消费者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使该项制度落入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期限过长则可能导致某些消费者钻法律漏洞,滥用权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无理由退货权正因其具备任意性的特征,一般期限较短。[31]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中,鉴于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内容的方式,应当赋予其长于《消法》中“七天”的行使期限。

对预付费交易模式中的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限应当谨慎考虑,期限过短可能造成消费者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使该项制度落入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期限过长则可能导致某些消费者钻法律漏洞,滥用权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且,无理由退货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其与《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质量原因退货”不同,前者强调无因性,后者则与《合同法》中的“有因退货”类似,因此行使期限较长。而无理由退货权正因其具备任意性的特征,一般期限较短。从域外法角度来看,各国针对不同领域,规定的期限不同,如三天、六天、七天、八天或者十四天,甚至三十天。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撤回期间为十四日。除另有规定外,自契约订立时开始起算[30]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撤销权自取得货物物理占有之日起十四日后失效。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对电话劝诱贩卖规定了八天的冷却期。[31]

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中,鉴于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内容的方式,应当赋予其长于《消法》中“七天”的行使期限。因为《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时主要针对销售商品的情形,消费者通常可以立即或者收货日即看到商品实物,而对于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七天的除斥期间是否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则有待商榷。消费者通过“一次支付,多次消费”的方式与经营者建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但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能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也并不能通过对经营者的短暂了解对其经营状况做出合理判断,造成了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通常需要体验至少一次,即必须要通过消费才能谨慎判断经营者之后的履约情况及服务质量等。但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消费者提前购买预付卡,但不及时使用的情形,若是将其第一次接受服务作为起算点,则可能导致经营者的信赖利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比如消费者于2018年1月1日购买预付卡,于2019年9月1日方开卡使用),消费者可能据此也不再提前了解经营者经营情况或服务质量,甚至造成消费者怠惰获取经营者相关信息。因此我们也要考量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规定期限过长,则可能会导致经营者信赖利益保护受到阻碍,交易效率降低。故对于期间的起算点,也应针对合同标的的类型不同分类讨论: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情形,自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对于提供服务的情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百○一条[32]关于期日的计算方式,应当将其理解为“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预付式消费中合同标的是服务的,《江苏省消保条例》规定的预付费交易中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期限为十五日更为合理,起算点自合同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而对于预付式消费中合同标的是商品的,则仍应承袭“七天”无理由退货权期间的规定,起算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