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贸大法学: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方式

贸大法学: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货权行使方式

【摘要】:首先,无理由退货权是《消法》仅赋予消费者一方的民事权利。其次,预付费交易中的消费者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根据上文分析,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一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寄回标的物向经营者表示自己行使无理由退货权。

首先,无理由退货权是《消法》仅赋予消费者一方的民事权利。因此,在预付式消费中,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其次,预付费交易中的消费者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根据上文分析,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一种。那么《消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其没有规定的时候,方可适用一般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28],而《消法》中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方式是“退货”,此时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的不同分情况讨论。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标的是有形商品,消费者需通过退回货物——这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存在矛盾,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则按照特别法优先使用于一般法的规定——消费者可通过退回货物的方式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标的是无形服务,那么消费者以合理方式通知经营者解除合同时即为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方式,此时《消法》和《合同法》对于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方式一致。但显而易见的是,仅仅是“退货”和“通知”也不足以真正回应行使方式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比如在合同标的是商品的情况下,双方在商品是否完好问题上存在争议,消费者如果抱着“甩手掌柜”的心态直接粗暴寄回,既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也可能为自己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留下隐患。

对此,笔者建议,在预付式消费中,应以合理方式通知经营者,如挂号信、电子邮件、短信等书面方式行使权利,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起产生法律效果。消费者也可以在与经营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寄回商品的方式行使该权利。我们应当肯定的是,法定解除权的赋予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的方式来行使,而且这种方式更值得提倡。[29]实践中,消费者去往经营者经营场所较为方便(一般不跨市),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更倾向于通过对话形式解除合同的,但由于发生纠纷时,对话形式不利于固定相关证据,故笔者认为以电话通知、当面通知等形式行使权利不应引起法律后果的发生。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寄回标的物向经营者表示自己行使无理由退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