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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权适用范围应包含预付式消费

【摘要】:司法实践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预付卡退费第一案”中敢于适用新修《江苏省消保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切实地保障了消费者在符合法条规定情形下行使无理由退货权。但笔者查询我国各地区关于规制预付式消费的地方性法规相关条文,除江苏省之外,几乎没有一部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将预付式消费纳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从适用效果而言,上述案件中,被告败诉,并当庭履行退费义务。

司法实践中,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预付卡退费第一案”中敢于适用新修《江苏省消保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切实地保障了消费者在符合法条规定情形下行使无理由退货权。但笔者查询我国各地区关于规制预付式消费的地方性法规相关条文,除江苏省之外,几乎没有一部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将预付式消费纳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这究竟意味着江苏省的地方立法创举值得其他地区效仿,还是做了错误示范呢?从适用效果而言,上述案件中,被告败诉,并当庭履行退费义务。这也是自《江苏省消保条例》实施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向预付卡纠纷开出的“第一枪”,对于治理当前预付卡交易乱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学界对于预付式消费是否应该被包含进无理由退货权制度亦是争论不休。以杨立新教授为首的反对论学者,认为“《消保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对以预付式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做了专门规定,因而不使用反悔权的方式保护消费者”[21];而支持派,如学者米新丽认为“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付费的消费行为”[22],王博教授认为“预付卡消费应当设置相关的冷静期制度,用以规定消费者在购买消费预付卡后的特定期间内享有办理终止合同的权利,经营者应无条件履行义务,这一合同终止权实质上是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张”[23];王建文教授认为“从退卡实践来看,应设置犹豫期制度”[24]

从规范目的而言,新《消法》之所以未对第五十三条做任何修改,主要是因为“如何平衡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与经营者使用预收款”是一个难题,“立法者还需要等待部门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因此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弥补消费者的损失[25]。但是,要想真正切实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以及消费者有基于无瑕疵、有认识的意思表示做出允诺的空间,则必须还要通过事中控制。这也是笔者认为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包含预付式消费的一大原因。

关于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根据《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立法者考虑到设立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是解决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真实受影响的问题,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理解。换言之,只要是“交易模式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真实受影响的问题,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展至这些新兴领域”。除此之外,本条的“等”字具有开放性,法律要为未来技术发展而催生的新兴交易类型留出空间,只要是经营者采用区别于传统实体店铺式的销售模式,而这类销售模式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缔约意思表示,消费者都应享有七日内的单方解约权[26]。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与立法者的前瞻性。还需关注的是,在预付式消费中,多以经营者提供服务为合同标的,而《消法》第二十五条只将“商品”作为合同标的。对此,笔者认为仍应当对“商品”做扩大解释,既包括有形商品,也包括无形服务。

在预付式消费的交易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看似是通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实质上,在订立合同之时,消费者由于其所掌握的信息有限,根本无法知晓这一长期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为何,也无法对经营者日后将提供的服务质量是否会降低做出谨慎判断。经营者在履行预付费合同义务时,存在两种履行障碍情形:一是不完全履行合同,如经营者逐次降低服务质量,或经营者在一开始夸大服务质量,但实际享用的与最初承诺的有天壤之别;二是不履行合同,即经营者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即卷款跑路,或歇业、停业、变更经营场所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对于第二种情况,许多地方立法将其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如《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27]。而面对第一种情况,消费者很难诉诸权利。此外,消费者在支付对价后,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根据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救济的机会,如果不给予其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失去一条有效的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江苏省消保条例》的地方立法创举所带来的规范预付式消费的积极意义,通过解释论可以将预付式消费进入《消法》二十五条之规定的适用范围,即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