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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存无理由退货权正当性基础

【摘要】:对我国民法影响颇深的德国民法也应当是我们探寻正当性基础的一大源泉。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局限于特定情形,且不同情形的规范目的也不尽相同。因此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不能成为无理由退货权的正当性基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目的并非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是给予消费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纠正自己因意思不自由所做出的非理性决定,与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契约严守原则均不冲突。

无理由退货权赋予消费者以非理性消费后的反悔权,但这与传统民法所贯彻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否冲突,是否会罔顾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对民法的另一大基石——合同自由原则是否带来了挑战呢?旁观已建立类似无理由退货权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他们为何要赋予消费者这项权利呢?此实乃无理由退货权得以延续的基础。

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欧洲立法者对市场的干预体现了对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更充分保护,或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更多限制,以及欧洲大陆国家在传统上对“公平”的追求。但当目光放及无理由退货权的“发源地”,以欧盟为例,并非出于对消费者之“弱势地位”的保护或立法者对某种道德价值的追求,而是为了防止“消费者信心缺失而在跨国交易之语境下踟蹰不前”等现象阻碍内部市场的建立,这才是促使欧盟立法者采取行动的重要原因。

对我国民法影响颇深的德国民法也应当是我们探寻正当性基础的一大源泉。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局限于特定情形,且不同情形的规范目的也不尽相同。如以上门交易为例,在交易场合不适宜的情况下,存在对消费者突袭的危险并阻碍了其决定自由,这属于消费者精神上的弱势地位导致意思形成不自由。而在远程销售的情形中,消费者被赋予撤回权的理由是因为其无法完全判断合同条款的主体,无法仔细了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短暂的时间并不能保证消费者判断并检查其权利义务[19],致使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自由形成意思表示。若允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严重瑕疵,则严守合同就失去了意义。

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民商法范畴内调整的双方民事主体,其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所受到的保护也应当平等,因此在法律交易中不应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使其享有优于经营者地位的一般原则。尽管我们通常认为《消法》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但私人与经营者之间本就是平等主体,不存在行政法或刑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平等的情况,故如果以此为理由偏向消费者,则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不能成为无理由退货权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一书中,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将无理由退货权“东渡”到国内,使其成为《消法》的“明星条款”,主要理由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消费者在特定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关[20]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目的并非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是给予消费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纠正自己因意思不自由所做出的非理性决定,与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契约严守原则均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