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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权在贸大法学中的性质

【摘要】:该条款由于缩短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故该条款无效,消费者仍有权在订立合同、缴纳会费三日后、法定期间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理由退货权属于法定的无因合同解除权,也是简单形成权。

谈及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但主要是在判断其权利性质是“撤销权”还是“解除权”的意见上僵持不下。以杨立新教授为首的多数学者将其表述为解除权,认为“反悔权的性质是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并与《消法》二十四条严格区分”。[14]一些学者将其定性为撤销权,如学者董新凯认为该取消合同的权利应归入合同撤销权;学者李凌燕亦支持此观点,因为虽然各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形式该权利是无条件的,但事实上“冷却期的设立是因为消费者在无准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这样会造成该消费者意思表示不完全”[15];此外,王洪亮教授以德国民法理论为基础,认为无理由退货权的法律效果并非特殊的解除权,而是类似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理由是其正当性基础在于意思形成的不自由[1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是合同解除权,如汪渊智教授认为,“该权利是合同解除权,因为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溯及地使已生效的消费合同归于无效,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未签订合同时的状态。”[17]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要约撤回权。[18]

从无理由退货权的法律效力来看,消费者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其与经营者的合同关系,具有形成权的效力。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可知,形成权划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二者的区别在于,简单形成权是无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为必要的形成权;而形成诉权则以诉讼方式为必要,且效力在相关判决确定之后才发生形成权。根据上文对于无理由退货权的概念界定及特征总结可知,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无须向法院提起,故其属于简单形成权的一种。消费者仅需在法定期间以合理方式通知经营者解除合同即可,经营者对此必须接受,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无理由退货权究竟属于形成权项下的哪一个具体权利呢?笔者认为其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作为一部1999年颁布的法律,无法预见到若干年后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将无理由退货权归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中,有助于更好地厘定无理由退货权的性质,夯实消费者行使这一权利的基础。此外,正因为无理由退货权是法定权利,那么当经营者的格式条款妨碍消费者行使权利时,二者之间的约定不可抵抗法定权利。比如,甲健身公司的入会合同中载有格式条款“如乙方于订立合同、缴纳会费后三日内反悔,甲公司应配合其进行退费,如超过三日,拒不返还”。该条款由于缩短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故该条款无效,消费者仍有权在订立合同、缴纳会费三日后、法定期间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理由退货权属于法定的无因合同解除权,也是简单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