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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权法律概念简介

【摘要】:无理由退货权的权利本位是消费者首先,《消法》二十五条规定之权利只能由消费者行使。

1.无理由退货权的称谓统一

欲探讨预付式消费中无理由退货权存在的正当性,首先要研究《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而研究权利的第一步,应厘定其概念。立法上,该权利被称作“无理由退货权”[9];学理上,学界尚无统一的称谓(如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犹豫权、后悔权、反悔权、退回权冷静期等)。杨立新教授在这一问题上认为“反悔权的概念更能够贴合无理由退货权的本意”[10];王金根教授认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所使用的是‘退回’,但‘退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只不过是解除合同的逻辑后果而已;至于‘换货’或‘退货’,在我国《合同法》[11]中则属于实际履行的特别情形”[12]。这些制度虽然本质相同,但由于名称的混乱分歧,可能混淆相近概念,故此,在对概念进行界定之前应当先统一称谓,定纷止争。

首先,“冷静期”属英美法系的法律用语,且代表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无法精准表达该项权利的本质特征。其次,如果采用“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销权”,则很容易引起与《合同法》上相关概念的混淆。《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要约的撤回、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允诺的撤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可撤销合同的类型,为法定的撤销权,满足规定的理由方可行使,与“无理由退货权”中无须理由即可行使该权利的意思相违背。此外,“反悔权”及“后悔权”所描述的内容仅描述了消费者的心理状态,无从知晓权利的行使方式或效果。故此,本文采“无理由退货权”一词,既能很好地表达该项权利的特征,且这一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也能为消费者所理解和接受,还能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关概念相区分,这也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一书中对于该权利的称谓。

2.无理由退货权的内涵界定

针对无理由退货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本文采德国学者Reiner的理论,即无理由退货权是指在特定的实施构成被立法详细描述(类型法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于一定期限内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须给出原因地从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摆脱出来[13]。这一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理由退货权的权利本位是消费者

首先,《消法》二十五条规定之权利只能由消费者行使(消费者的范围将在第四部分阐述)。相应地,义务人为经营者,即经营者在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有义务配合消费者退货或退出服务。

(2)无理由退货权系法定权利

既然《消法》已经明确将“无理由退货权”纳入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则该权利具有法定性,即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或其他方式排除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否则该条款无效。

(3)无理由退货权具有无因性

顾名思义,无理由退货权不要求消费者在退出消费合同时提出理由,只要其在规定的时间和权利适用的范围内即可主张,否则将与《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或撤销权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