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做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值得注意的是,UCC风险例外由出卖人承担的前提条件,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UCC中的“返还关系说”尽管有道理,但对于我国《民法典》第610条的解释而言,可能依然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
2023-08-14
1.“拒绝接受”非“拒绝受领”之规范基础
除了行使法定解除权外,《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第1种情形的“拒绝接受”,作为风险回跳的前提,究竟其含义为何、如何解释,同样需要澄清。上文三、(三)中已经阐明,《民法典》第610条虽然借鉴了UCC第2−510条第1款和第2款,但相比UCC的条文,我国的条文中增加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这使得其与UCC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因此,将第610条第2种情形作为因物上瑕疵所导致的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基础,其作为解除权的完全法条[44],与《民法典》第563条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精神保持一致,尚且不产生评价矛盾问题。[45]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第610条第1句第1种情形的“拒绝接受”和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分裂,这给风险回跳的范围带来了解释的难题。首先,如果认为拒绝接受的文义包括交付之前的“拒绝受领”,则其拒绝的标准与《民法典》第530条、531条(《合同法》第71条、72条)的“拒绝受领”的标准——无须严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完全履行,产生矛盾;如果认为“拒绝接受”意指交付之后对标的物的不认可,则该种“意思通知”与《民法典》第621条的瑕疵通知以及第58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和报酬”的关系则令人费解,尤其是“拒绝接受”与“更换、退货”之间的联系与界限。更有学者因此主张,应当将“拒绝接受”删除。[46]
本文整体上赞同上述对《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拒绝接受”在立法论上的批判,在无法修改立法的情况下,不宜将第610条第1句的“拒绝接受”作为受领拒绝权的规范基础。
2.“拒绝接受”作为风险回跳前提的含义:若不返还标的物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然而在另一方面,“拒绝接受”在法律解释上仍有一定意义,下文将列出三种“拒绝接受”可以涵盖的情形。
第一,既然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占有瑕疵标的物对于买受人来说无意义,而“拒绝接受”又非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其可能解释为买受人主张替代全部给付损害赔偿,在买受人主张替代全部给付损害赔偿时,他应当同时返还已受领的给付[47]。从而,《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第1种情形下也可能是替代全部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当法定解除权因除斥期间而经过时,买受人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替代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则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该权利,相应地应返还买卖合同标的物,从而使风险回跳至出卖人处。
第二,“拒绝接受”可能包含了标的物存在根本瑕疵情形下的更换。出卖人给付存在根本瑕疵的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2条(《合同法》第111条)主张更换,当出卖人愿意更换时,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在此种情形下,根本瑕疵物对买受人而言无使用利益,买受人也会返还瑕疵物,基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既然该种具有根本瑕疵的标的物本身不在买受人欲享有利益的范围内,那么该风险也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对于整个合同而言,通过更换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但是针对该具体、单个的标的物而言,若不更换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此时应对《民法典》第610条中的“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进行目的性扩张,在出卖人给付具有根本瑕疵的标的物时,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三,异物(aluid)给付亦有《民法典》第610条的风险回跳的余地。本文在案例3中列举出了该种情形。在案例3中,出卖人错误交付了与合同无关的异物(aluid),买受人是否需要对B马的毁损灭失进行赔偿可能有两种进路。第一种进路认为B马并未进入双务合同的对价关系中,属于不构成清偿的异物(aluid),从而B马之交付构成非债清偿。此时,买受人得主张善意得利人之抗辩。第二种进路认为,仍然应当在双务合同中处理异物给付,即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广义解释,其法律适用应和瑕疵给付的规则一致。因为中国民法体系中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既包括有瑕疵的履行(peius),也可以包括给付异物。[48]则B马之交付构成瑕疵给付,从而判断甲是否要承担对待给付风险。
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以不当得利之规则,抑或以双务合同内部规则解决该案型,结果不应有所不同,否则会导致法律评价矛盾。即使选择将异物给付和瑕疵给付统一纳入《民法典》第582条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适用双务合同内部的规则,在风险负担的情形中,异物给付应该与给付具有根本瑕疵且修理不可能的标的物一样,被纳入《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第1种情形中的“拒绝接受”。原理是类似的,因为买受人根本未曾想过享受其受领之异物的用益,此时标的物也根本无修理之余地,如果让买受人对意外进入自己风险领域的物品负责,这样的结果与法感情不符。回到案例3中,此时买受人甲不应当承担B马的价值补偿义务。
在可更换的“根本瑕疵物”和异物给付的情形下,都涉及买受人返还“严重不合格”的合同标的物,而出卖人负有重新发货的义务。两者的共性是,在风险负担的规则上,原来“严重不合格”的合同标的物脱离了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就像不曾履行过一样。同时,出卖人重新发货的价金风险按照原合同处理,仍然以交付为价金风险的移转时间点。
总结来说,“拒绝接受”导致风险回跳的标准在于:占有该标的物对买受人无利益可言,若不返还该标的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买受人得拒绝该标的物从而使得风险回跳。在这种思路下,“拒绝接受”包含的情形可能有:出卖人瑕疵履行致买受人可以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具有根本瑕疵的标的物和异物给付导致出卖人须重新发货的情形。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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