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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性扩张之解除权条件成就

【摘要】:同时,法定解除权条件达成且未过除斥期间,但尚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也应当囊括在内。此时,应当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对《民法典》第61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具体在上文案例2中,如果违反从给付义务致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买受人得解除买卖合同,从而引起风险回跳,买受人因此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再负有价值偿还义务。

1.不限于物上瑕疵的违约形态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若标的物存在物上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得解除合同(或符合合同解除意义上的退货[40]),这当然在《民法典》第610条第1句第2句的文义内。其次,尽管第610条的文义限于“质量不符合约定”(即物上瑕疵),但是在出卖人其他义务违反导致买受人行使《民法典》第563条第2、3、4项(内容同《合同法》第94条)之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比如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41],不妨对其文义进行目的性扩张,[42]从而使风险发生回跳。在上文所提及的立法例中(CISG、《德国民法典》和UCC),“风险回跳”并不限于物上瑕疵,相反,只要出卖人违约达到致使买受人在其法律体系下获得法定解除权,风险都会回跳。其原理亦是,由于出卖人义务违反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从而标的物应由出卖人占有,或者说,本应返还给出卖人。同时,法定解除权条件达成且未过除斥期间,但尚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也应当囊括在内。法定解除权人同样值得保护,这与是否事实上行使了解除权无关。此时,应当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对《民法典》第61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

具体在上文案例2中,如果违反从给付义务致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买受人得解除买卖合同,从而引起风险回跳,买受人因此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再负有价值偿还义务。

2.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

当出卖人存在非根本违约时,根据《民法典》第610条,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仍然应当支付价款,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通常,在标的物存在非根本瑕疵时,买受人得以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权,即修理或更换。在买受人主张修理或更换的情形下,尽管买受人也可能将标的物暂时交给出卖人,但他仅仅是一时不能或不便使用标的物,仅是一时不享受标的物的使用利益,但用益依然归属于买受人,这种不能使用的状态并不具有终局性。同时,买受人主张修理、更换的目的在于希望实现该标的物上的履行利益,本质上仍是实际履行的变形,[43]从而此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另外,鉴于通常情况下,修理、更换既可以伴随返还占有,如买受人将标的物交给出卖人修理、更换,也可能是买受人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如出卖人上门修理更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因修理、更换的形式不同,而使得风险回跳的结论变得不同。结合《民法典》第610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文义和背后的利益衡量,尽管修理更换也可能产生标的物返还至出卖人处,但其无论在教义学上还是在利益衡量上都应认为,此时风险依然由买受人承担。

不过此时在风险发生后,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11条(内容同《合同法》第149条)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比如,当有轻瑕疵标的物因意外损坏而未完全灭失时,当原本就存在非根本瑕疵且修理尚且可能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修理非因风险而产生的瑕疵。若有轻瑕疵的标的物因意外而灭失时,此时不妨适用“质的不能”的规则,从而买受人依然可以主张相应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时,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价额偿还义务应当是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值,而其数额当然低于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对风险发生之前因出卖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买受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