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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返还:风险与利益相一致

【摘要】:此外,《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则使得风险承担人和标的物占有人并非同一人,但是这种规则在现行法体系中是被呼应的。沿着这一思路考察《民法典》第610条,当标的物上存在根本瑕疵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后返还标的物。

在上一部分中,本文梳理了救济非违约方说、法定解除权人优待及信赖保护说、返还关系说及其争议,由于各立法例的外部体系存在差异,其各自对于内在正当性论证的学说主流才会有不同的侧重点。这对于解释《民法典》第610条的启示可能是,无论采用何种论证风险回跳的内在正当性的学说,应当使其与法律外部体系保持一致。当然经过上述梳理后,我们会发现目前对于风险回跳的正当性论证中,虽然都有一定合理性和说服力,但仔细推敲尚有些许的不自洽之处。

本文尝试综合借鉴三种学说,尤其是在返还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既然交付移转风险的核心价值观在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那么对于该原则的突破不如由此入手,从而阐明风险回跳背后的道理。在买卖合同中,尽管物上瑕疵本身不会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增加,但是这种情况下,占有标的物对买受人既无利益可言,也并不符合其意愿,一方面标的物对他已经无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他也欲通过法定解除或拒绝接受的方式将标的物及其用益返还于出卖人,既然他不愿享有标的物之经济利益,那么自然也不应该承担买卖合同中的对待给付风险。从而,对待给付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对于《民法典》第610条而言,物上瑕疵所致的风险回跳的标准在于:标的物是否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而应当终局地回到出卖人处,及对于该标的物买受人是否愿意终局性地享有该标的物上的利益,进而决定究竟是买受人抑或是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中的对待给付风险。

此外,《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则使得风险承担人和标的物占有人并非同一人,但是这种规则在现行法体系中是被呼应的。《民法典》第605条、第608条的受领迟延规则和第570条、第573条提存,其原理在于,债务人已完成所有的给付义务,债权人不为受领等协助行为使债务人本可以实现的清偿效果竹篮打水一场空,那么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承担。[39]另外与《民法典》第610条相同的一点是,此时风险也并不是由债权人导致的。

沿着这一思路考察《民法典》第610条,当标的物上存在根本瑕疵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因为出卖人的原因(即违约程度严重),致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后返还标的物。标的物虽然被买受人占有,这种用益可能性形式上依然在买受人处,但是根本瑕疵使得标的物用益可能性对买受人已经无意义,从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来不应该进入买受人的风险领域致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后返还标的物。此时法律也如受领迟延一样,应设有特殊规则,否则对买受人不公,既然买受人不应也不愿承担风险,那么法律即规定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上文案例1中,由于出卖人乙提供的A马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风险回跳至出卖人乙处,买受人甲无须对A马进行价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