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有学者因此主张,应当将“拒绝接受”删除。也就是说,此时应对《民法典》第610条中的“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进行目的性扩张,在出卖人给付具有根本瑕疵的标的物时,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总结来说,“拒绝接受”导致风险回跳的标准在于:占有该标的物对买受人无利益可言,若不返还该标的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23-08-14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510条第1款规定:“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gives a right of rejection),在卖方做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第2−5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rightfully revokes acceptance),他可以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损失风险从开始即一直由卖方承担。”概括说来,货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行使拒收权,风险不移转,或者买受人撤销接受,则风险拟制自始由出卖人承担。从第2−510前两款的文义和法律效果,似乎与我国《民法典》第610条相似。
值得注意的是,UCC风险例外由出卖人承担的前提条件,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规定并不相同。UCC中货物存在任何不符,买受人都可以行使拒绝权,从而风险停留在出卖人处的门槛很低。[30]第2−510条第1款中“拒绝权”前提规定在第2−601条中,只要出卖人存在非过于轻微之违约行为(non-conforming)[31],买受人即享有拒绝权(gives a right of rejection),使得风险停留(remain)在出卖人处。[32]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第610条风险回跳的前提是,瑕疵物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两者存在差异。
与此同时,第2−510条第2款中的撤销接受[33],其定义在第2−608条中[34],本质上是拒绝权的延伸,即买受人由于种种正当的原因未行使拒绝权,而是接受了(accept)货物,UCC在此时给予买受人一次反悔的机会,UCC为了限制买受人轻率反悔,将撤销接受的门槛提高到存在重大瑕疵的地步。一旦买受人正当地撤销接受之后,其效果无论在风险负担方面(第2−510条),还是在违约救济方面(第2−711条),和行使拒绝权的法效果相同。只不过,UCC中的“撤销接受”的概念既无法对应《民法典》第610条中的“拒绝接受”,也和解除制度本身不太一样。
虽然从渊源上说,《民法典》第610条系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510条而来。[35]但是,作为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前提——前者中的因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拒绝接受”和解除权,和UCC中的“拒绝权”与“撤销接受”,两部立法中的含义不仅不能一一对应,甚至可以说完全不同。另外,UCC的拒绝权和撤销接受也是合同解除的中间桥梁,其解除权的门槛之所以设置较低,可能是因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并未将补正履行(Nacherfüllung)设定为买受人的权利。具体在UCC中,第2−716条表明买受人仅能在一定条件下主张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瑕疵治愈(cure)表现为出卖人的权利(甚至都不是出卖人的义务!)。[36]从而UCC将拒绝权、解除权的门槛降低,在苛以出卖人不利后果的同时,督促出卖人自行选择是否治愈瑕疵,以此平衡买受人的权利。
在研究UCC的学说中,有一种学说认为,UCC这两种情形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正当性在于:买受人本来就无须保有该货物。[37]换句话说,买受人本不应该获得瑕疵物的占有,从而他有权返还该货物。结合第2−602条第2款a项,买受人行使拒绝权之后,任何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构成对出卖人的不当行为。[38]推论是,买受人拒绝货物后,货物的利益便不属于他,既然他不愿且不应享有该货物之利益,也不应当承担该货物之风险。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610条虽借鉴了UCC第2−510条,但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其进行了全新的改造和变形,相比UCC第2−510条,第610条第1句增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限制,以致两者在风险回跳的适用前提上截然不同。因此UCC中的“返还关系说”尽管有道理,但对于我国《民法典》第610条的解释而言,可能依然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民法典》第610条上的风险回跳的前提是不能直接参照UCC的,否则就可能导致标的物有任何一种轻微瑕疵,买受人都会主张返还标的物,从而回跳风险,这与第610条的文义是完全不相符的。其次,返还只是一种表象,比如假设买受人主张修理、更换时,假设双方合意履行地不在买受人处,而选择以寄送的形式,或者在出卖人处修理时,也可能导致买受人暂时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此时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文义,也很难肯定此时风险的回跳。应然的占有重新回到出卖人的只是外观,其背后还需要更深层次的说理。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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