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其原因恐怕还是如前文所述的传统民法典与人格权存在不同的知识谱系,人格权难以嵌入民法典之中。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人格的保护,往往是通过人格要素进行确认的。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人格权在新时代的变化下的主要变化也主要是 “标表性”人格要素的逐渐凸显化。......
2023-08-09
该种学说主要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的解释中,法定解除权之发生是因为解除相对人的义务违反而发生的,而法定解除权人信赖自己是标的物终局的所有权人,从而对该标的物进行处置。与允许信赖取得之终局性的法定解除权人相比,解除相对人不那么值得保护。因此,解除权人因意外或轻过失(即“尽到对自己事务之注意”)而无法返还标的物时,无须负价值偿还义务。此种解释的结果便导致了事实上的风险的跳回(Rückspringen der Gefahr)。[24]
但是这种说理依然有其局限:首先,在《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的解释中,核心理由仍然源自解除相对人的义务违反,因而义务违反的人不值得受保护,并给予法定解除权人优待。但与上文反驳CISG的相同理由,若认为价值偿还与风险负担是价值中立的规则,则该说理略显单薄。其次,在基于法定解除权人的善意信赖的解释来源于和《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恶意的得利人状况的比较:既然恶意得利人都不需要为意外负责,善意得利人当然也无须为意外负责,善意的法定解除权人亦是如此,但是第989条规定的是恶意得利人的以过错为前提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未涉及双务合同中和过错无关的价值偿还义务。[25]这种依赖于善意信赖解释仅能说明,善意的法定解除权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学说未能回答为何善意的法定解除权人可以突破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自己的对待给付的同时,无须对受领后毁损、灭失的标的物进行价值偿还。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的“尽自己事务之注意”作为解除权人价值偿还义务存灭的界限也应被质疑,法定解除权人自以为是所有权人,对其事务当然是尽到如同自己事务之注意,甚至在他有意识地损毁或抛弃该物的时候,都是合理的。[26]因此,在标的物因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下,单纯基于法定解除权人的信赖,是否能够突破交付移转风险之规则,当然举重以明轻从而免除解除权人的价值偿还义务,[27]笔者表示怀疑。
弗卢梅就对此种学说持反对意见,根据他的“财产决定说”,在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中,如因意外导致标的物的返还不能,得利人是否对此负价额偿还责任,真正判断标准是看导致得利丧失的事由是属于基于取得财产而做出的特别财产上决定,还是与取得财产无关的一般财产上决定。弗卢梅认为,在意外引起标的物返还不能时,风险原则上仍由占有标的物的返还义务人承担。[28]在这种学说下,合同法定解除时,为了保持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对此应作同一处理,不应该贸然免除法定解除权人的价值偿还义务。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是债法改革失败的条文。[29]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已经明文规定了“风险回跳”,但是其法政策上依然有太多的争议。德国通说对“风险回跳”的正当性论证要么是对无义务违反一方的优待,依然是旨在保护非违约方、惩罚违约方的价值观;要么是基于一种善意信赖保护,但细究之后该种信赖仅能排除法定解除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不当然能够免去其价值偿还义务。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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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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