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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救济非违约方:贸大法学最新研究成果

【摘要】:再结合CISG第70条,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且发生风险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交付替代物。目前对于CISG第70条风险回跳的讨论,实际上都是建立在非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当然无须价值偿还的基础上。CISG在根本违约时设置风险回跳的规则,即例外给予买受人解除权且不使他负担价值偿还义务,令违约方承受了和违约无关的风险,其实是对违约方的惩罚。这些恐怕是救济非违约方说难以回应的。

以救济非违约方为由而支持风险回跳,这种观点出现在几乎所有的立法例学说中,同时,尤其在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文献中,这种学说几乎占到主流。这主要是因为CISG自身的构造——将买受人宣告合同无效(第49条)[15]及交付替代物(第46条第2款)置于“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救济”的部分。

根据CISG第82条第1款,如果买受人因其行为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及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第82条第2款(a)项设有例外,如果标的物因意外而灭失,买受人则亦可主张解除及交付替代物。再结合CISG第70条,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且发生风险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交付替代物。学说认为,既然买受人得以行使此种救济,他自然不承担风险,相反,风险自应由出卖人承担。[16]

学说认为,此种风险回溯之所以正当,是因为解除合同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之发生,本质上由出卖人自身的违约行为而引发,[17]解除和要求交付替代物乃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之权利,承担这样的后果亦是出卖人对于买受人义务。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义务不得因为风险发生而被免除,而买方的救济也不得因此而减损,[18]结合语境来看,这种减损表现为,买受人例外有解除权,且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没有价值偿还义务。

本文认为,CISG之所以能够相对自洽地解释“风险回跳”,这是因为其将买受人宣告无效和主张代替物的权利作为违约救济的一部分[19],从而结合第70条、第82条第2款(a)项进行解释。[20]然而,在CISG解除后的清算关系中,双方必须以受领之原状返还,若不能原状返还,则解除权、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原则上消灭。其并不存在像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德国民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返还后不能价值偿还的可能[21]。这样就不必讨论买受人是否应该价值偿还。目前对于CISG第70条风险回跳的讨论,实际上都是建立在非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当然无须价值偿还的基础上。

对于《民法典》第610条而言,对风险回跳的正当性仅借鉴CISG的解释恐怕是不足的,因为我国《民法典》和CISG的解除制度存在差异。首先,我国《民法典》将合同解除放置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章下,其遵循双务合同的存续的牵连性,旨在将守约方从事实上死亡的合同的拘束中解放;[22]其次,《民法典》解除权的要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与解除权人是否能够返还其受领之所得无关,若不能原状返还,则可以价值偿还。[23]对于我国《民法典》而言,单纯从救济非违约方的角度,无法回答为何买受人同样不需要对毁损、灭失的标的物进行价值偿还。况且,风险本身意味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风险负担本身是一种中立的规则。CISG在根本违约时设置风险回跳的规则,即例外给予买受人解除权且不使他负担价值偿还义务,令违约方承受了和违约无关的风险,其实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假设不接受惩罚违约方的价值观,即也无法解释《民法典》第610条风险回跳的正当性。这些恐怕是救济非违约方说难以回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