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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规则及原理详解

【摘要】:如上文所言,既然《民法典》第610条在一定意义上系对第604条的例外规定,那么在对第610条作为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定的正当性考察之前,本文首先需要厘清一般原则——交付作为价金风险移转时点的理由。在我国《民法典》中,第630条中“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再结合第604条的交付移转风险,其解释径路也应当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同。

如上文所言,既然《民法典》第610条在一定意义上系对第604条的例外规定,那么在对第610条作为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定的正当性考察之前,本文首先需要厘清一般原则——交付作为价金风险移转时点的理由。

在诸多支持交付移转风险的理由中,“风险利益一致说”是买卖合同中交付移转风险最有力的论证,也为国内大部分学者所支持。[9]该学说认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之后,合同的经济效果已经实现,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拥有可以对抗出卖人的物之用益权,既然标的物所生之利益归于买受人,同时风险也一并由买受人承担,[10]在立法上有《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句和第2句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相佐证。在我国《民法典》中,第630条中“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再结合第604条的交付移转风险,其解释径路也应当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同。同时,交付并不限于现实交付,亦可能包含交付的替代方式。尽管以占有代替交付能否移转价金风险尚存争议,但是国内见解认为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用益的情形下,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11]由此另一个推论是,直接占有并非判断风险的硬性标准,而只是风险利益归属的一种外观,而背后的核心思想依然是取得利益的人承受风险。

同时,在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场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若返还义务人不能返还标的物,则应当进行价值偿还。[12]由于我国采合同风险负担和法定解除并存模式,在两者竞合时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制度可以择一适用,但是解除后的风险分配应当符合原合同的风险分配,否则合同解除会使得风险负担规则悬置。[13]也就是说,当风险已经由买受人承担后,即使他行使解除权,风险的不利后果由他承受的结果不会改变,在解除后的清算关系中,原则上他应当对因风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进行价值偿还。

小结: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乃基于“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之原则。买卖合同中,交付之后的买受人是标的物利益的享有者,他同时也应承担风险,而这种风险分配规则通常不因合同被解除而改变,形式上则表现为清算关系中的价值偿还义务。下文对该原则的突破的说理,亦以此为基础而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