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必须是具有一定人格意义的信息。......
2023-08-14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此前探讨较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理论上对个人信息的民事性质不甚明确,另一方面在于欠缺实定法的规定,但在《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做了明确规定之后,就有必要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这一部分,本文将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对相关规定做一个解释论上的分析,探讨侵犯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侵犯个人信息需要依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民事责任认定。在这个意义上,该条规定是一个指引性的条款,将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转接到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上去。此前,《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详细规定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179条对此予以了继承,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我国侵权法对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大侵权”的模式,将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吸收在了一般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但鉴于人格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一定的区分,采取“区分模式”。[17]尽管在立法上,《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但在司法适用中仍应当注意区分一般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侵害人格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区别,尤其是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来说,有必要探讨合理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理论上将侵权责任形式分为防止性的责任形式、回复性的责任形式与补救性的责任形式。[18]防止性的责任形式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前,当事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防止可能的损害发生。但就个人信息权益来说,本文认为防止性的责任形式难以有适用的空间,因为基于信息流动的基本属性和各大企业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基本社会现状,在个人信息利益被切实侵害之前,当事人很难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因而防止性责任形式对个人信息来说,或许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但在现实操作上并没有多少意义。
就回复性责任形式而言,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些责任形式也不能全部适用于侵害个人信息。由于个人信息并不是财产,也就自然无法适用返还财产这一责任形式了;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也无法适用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至于恢复原状,是指将权利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这一责任形式对个人信息来说是可以适用的,譬如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集个人信息,受害人就有权要求对方删除被收集的信息。
补救性的责任形式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具有补偿或者救济功能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就停止侵害而言,这一责任形式对于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具有重大意义,可以在侵权发生以后,阻却侵权的继续,避免损害的扩大,因而对于侵害个人信息而言也是适用的。就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而言,尽管其借由《侵权责任法》实现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蜕变,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主张赔礼道歉较难得到支持,在执行中更是难以得到执行,[19]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难以切实承担起救济受害人的重任。但就本文看来,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极具中国特色,属于道德与法律的结合,虽然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但仍不应否定其作为侵犯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责任方式在实际运行中可以切实慰藉受害者的心灵,与其他责任方式配合,能起到外在修复填补、内在温暖抚慰的效果,在侵害人格权案件中救济受害人,缓和社会矛盾。就损害赔偿而言,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最具实效,但也最具争议、最难操作。在侵权之后采取金钱的方式真实地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这样的弥补效果最为直接有效,可以让受害者真切地感受到损害得到了补偿;但这一责任方式也最为复杂,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容易计算,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人格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计算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难点。从之前发生的侵害个人信息类案件来看,有的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20]这一做法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但在具体的数额计算上则还有待推敲。因而,在侵犯个人信息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综上所述,尽管《民法典》第179条详尽地规定了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对于侵犯个人信息案件来说,因为其性质上的特殊性,只能适用其中的部分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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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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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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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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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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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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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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