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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新型人格权

【摘要】:本文赞同将个人信息看作一种人格权,并且是一种与隐私权等传统人格权所区分的、具体的新型人格权,以下做具体分析。其二,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一种新的人格权的主要障碍在于《民法总则》并未采用“个人信息权”这样的表述,缺少一个“权”字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既然姓名权等被理解成一种具体人格权,那么无疑个人信息也应当看作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作为,但对于采取何种形式进行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上文已经简要分析了《民法典》颁布后法益说与财产权说的不可行性,可供选择的只剩下个人信息的人格权说理论。本文赞同将个人信息看作一种人格权,并且是一种与隐私权等传统人格权所区分的、具体的新型人格权,以下做具体分析。

第一,将个人信息理解成一种新型人格权有实定法的支持。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社会科学,理论研究需要与社会实践保持紧密联系,如果理论的提出不切实际,与社会现实相去甚远,则理论的研究难免成为无本之木。本文认为将个人信息理解成一种新型人格权是有实定法支持的,理由在于:其一,按照《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契合人民利益的规定才会在《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既然《民法典》第111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依然在民事权利部分写入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那么无疑,立法者是肯定了个人信息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其二,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一种新的人格权的主要障碍在于《民法总则》并未采用“个人信息权”这样的表述,缺少一个“权”字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但《民法典》颁布后,即便是依然不采取“个人信息权”的表述也不应视为一种障碍,因为从体系安排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已经被安排在了人格权编中,已经在大的方向上被定型成了一种新的人格权。

第二,个人信息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有别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而是一种抽象的框架性权利,[11]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采取这一观点,认为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属于侵犯了个人的一般人格权。[12]本文认为,个人信息的一般人格权说本质上是一种观点上的折中与司法手段的妙用:其一,在理论上对个人信息存在诸多争议,且个人信息展现出较为浓烈的人格权色彩时,将个人信息定性为一般人格权,可以暂时搁置争议,同时完成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使命;其二,在立法上欠缺明确规定、理论依据尚显薄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个人信息保护的任务,以侵犯一般人格权为由进行司法审判,为支撑个人信息保护的“初衷”寻找法律支持,也是无可厚非。但《民法典》出台基本宣告了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说的失败,理由在于:人格权编以“一般规定”和具体人格权式的总分结构呈现,“一般规定”对人格权的定义等抽象内容做了规定,其后的部分对各种具体人格权做了细化规定,而个人信息是被安置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部分的。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既然姓名权等被理解成一种具体人格权,那么无疑个人信息也应当看作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综上所述,《民法典》已经为个人信息的性质争论提供了答案,法益说、财产权说等学说均不符合法典的精神,个人信息应当被理解成一种新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