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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大法学:个人信息学说的检讨

【摘要】:当前,个人信息已不再简单起到标记个体、促进沟通等社会作用,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促使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显现,同时个人信息又天然地与人格利益紧密联系,学界关于个人信息性质的讨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并逐步产生了多种学说,以下将主要检讨个人信息的法益说和财产权说,指出这两种学说与《民法典》规定之间的冲突。

当前,个人信息已不再简单起到标记个体、促进沟通等社会作用,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促使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显现,同时个人信息又天然地与人格利益紧密联系,学界关于个人信息性质的讨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并逐步产生了多种学说,以下将主要检讨个人信息的法益说和财产权说,指出这两种学说与《民法典》规定之间的冲突。

1.个人信息法益说

个人信息的法益说认为,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以及促进信息流通利用等原因,不宜采取过于刚性的手段将其权利化,而应当将个人信息视为一种民事法益来加以保护。[6]法益说一方面赞同个人信息应当得到民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又无法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故而提出这种了这种折中办法,期望能衡平各方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法益说的观点,因为该条尽管被安排在了“民事权利”这一章,但却并没有直接以“个人信息权”的字样来表述个人信息,这就给支持个人信息法益说的论者留下了极大的想象空间。

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民法总则》第111条较为含糊的表述为法益说提供了解释空间,同时《民法典》第111条也延续了这样的规定,然而《民法典》却并不能继续为法益说提供“生存土壤”,从《民法典》中无法解释出个人信息是一种法益。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个人信息是被放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下的,这一编的内容应当全部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并且个人信息的规定是与隐私权并行规定的,可以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都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而不仅仅是一种法益。第二,从我国立法传统来看,尽管民事立法中有过关于民事法益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但却从未有过大篇幅的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提及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用了6个条文详细阐述个人信息的定义、利用规则等事项,足见个人信息并不单纯是一种民事上的法益,而是内涵清晰、规则明确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个人信息的法益说与《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契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考虑更为刚硬的权利模式。

2.个人信息财产权说

对企业而言,个人信息可以被深度挖掘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应当被设计成一种财产权。[7]该理论认为,根据科斯定理,在各方当事人都愿意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任何归责都是可行的,而从交易成本角度考虑,采取财产权的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更为有效。[8]

将个人信息设计成财产权,借助市场的力量来调整个人信息流动与利用,通过付费交易的方式允许个人与企业之间合法交易数据,这种模式可以有效解决一个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矛盾,即信息来源于个人,但利用数据产生的收益却归属于企业。但从我国立法趋势和当前《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将个人信息设计成一种财产权还存在较大障碍。

首先,尽管学界呼吁个人信息财产化的声音不在少数,这方面的研究也已经较为丰硕,产生了包括个人信息物权化[9]、个人信息新型财产权说[10]等理论,总体而言,这些财产权的设计方案是沿着允许个人信息自由交易的方向在前进。但实际上,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趋势来看,法律和政策并不鼓励信息的买卖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44条禁止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条更是将出售、非法向他人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规定无疑表明了立法者对个人信息的一个基本态度,即要加强保护,控制无序流动,严禁买卖交易。因而,个人信息财产权说试图将个人信息构造成一种可以自由流通、交易的财产尚存在制度障碍。其次,从当前《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体系安排来看,个人信息是被安排在人格权编这一部分的,也就是说立法者更偏重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有意将个人信息推向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中。民法理论历来遵循物权、债权、人格权的体系划分,人格权属于与人身、身份有关的权利,尽管肖像权等人格权因其利用价值逐步发展出了财产属性,但总体而言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较为明显的界限。从体系的角度来看,既然个人信息被安排在了《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则不宜认为个人信息属于财产权。最后,财产权讲求客体明确、主体特定,但尝试将个人信息构造成人格权,却并不符合这样的基本要求。个人信息作为交流沟通的要素,难以固定,没办法说作为财产的个人信息的标的是什么;而个人信息所天然具有的流动属性又决定了很多人都可以获取它,难以解决作为财产的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