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是与判例法国家法律制度和体系相适应并且建立在充分健全的少年司法体系上的。针对我国犯罪年龄低龄化的趋势,以及新闻媒体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所引发的社会讨论,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适当引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本文将从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深入分析该制度不适用于我国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年龄现存制度规定的合理之处。......
2023-08-14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犯罪时具备恶意,则视该未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弹性责任年龄制度的一种形式,该制度使得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有马来西亚、德国、美国、印度和新加坡等国。[11]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相较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说可以在个案中发挥更好的作用,但与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类似,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仍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事后惩戒制度不足的问题。此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与引进本身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一方面,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主要是在英美法体系中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大量的判例法立法渊源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实际适用提供了标准和参照。相较而言,如果在我国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中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很难确定该制度的适用标准和适用空间。另一方面,一种法律制度的适用往往需要多种其他法律制度和相应机构、人员的配合。例如,我国缺少能够对“恶意”进行认定的医学、心理学测试机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在我国缺乏完善的法律基础,操之过急地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不可行。其次,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要对“恶意”的标准做出定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恶意”一般由控方收集证据,由法庭根据犯罪者的医学、心理学测试结果或犯罪者犯罪前后的行为以及是否有犯罪前科等进行综合认定。[12]一方面,我国缺少相应的认定机构且需确定适当的认定标准。采用医学、心理学测试等方法进行“恶意”认定与“精神病人”的认定一样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很大程度上需要认定人员进行主观判断;另一方面,“恶意”认定由于主观因素较强且会影响到后续相关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有较大的寻租空间。实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后,公众未必能对其结果满意。再次,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对于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法典化、抽象化的立法无法为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提供具体的“恶意”认定标准,法官在“恶意”认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需要培养一批具有专业职业素养的法律从业人员或对现有法律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最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中未成年人的受审能力受到限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接受听证或审判时,并不能充分理解庭审中的各种讯问、质证或不能为自己进行辩护。
综上所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均有其弊端,且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司法问题。现阶段,我国仍需理性维持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转而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构建方面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有关贸大法学(第5卷·2020)的文章
但是,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是与判例法国家法律制度和体系相适应并且建立在充分健全的少年司法体系上的。针对我国犯罪年龄低龄化的趋势,以及新闻媒体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所引发的社会讨论,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适当引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本文将从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深入分析该制度不适用于我国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年龄现存制度规定的合理之处。......
2023-08-14
首先,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有违我国依赖成文法的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弹性规则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来说是普遍存在的,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在严格的程序和遵循先例的规制保护下为不同情形的个案进行精细化判决的同时,又能在同样的案件中遵循先例来维护和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2023-08-14
根据上文阐述以及纵观国外的立法规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质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的例外措施,是建立在完善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前提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的,所以我国在没有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适用该规则是不负责任的一刀切行为。......
2023-08-14
贝卡里亚反叛了封建刑罚理论,以罪刑法定反对罪行擅断主义,以罪刑均衡反对酷刑威吓主义。由此,贝卡里亚在解构封建刑罚的基础上,为现代刑罚原则和刑法体系奠定了基础。在贝卡里亚看来,酷刑威吓作用是不必要的、多余的。因此,贝卡里亚指出,要想有效的预防犯罪,刑罚应该舍弃这种酷刑威吓主义,让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大小始终保持均衡。对于贝卡里亚而言,这三类规范本质上是不同的,所承担的职责也是迥异的。......
2023-08-14
行业人口迅速发展壮大的同时,明晰的劳动关系却没有得到有效建立,导致外卖骑手的劳动行为无法纳入劳动法的保护框架,继而使外卖送餐行业从业者的劳动风险高位运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具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新经济形态下,公司的传统社会职能被剥离,劳动者与公司关系更疏离,成为原子化的个人。......
2023-08-14
也就是说,当前我国法律范围内,只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备法律人格。所以,要想将人工智能纳入劳动法律规制范围,势必需要基于“人工智能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前提条件。当前,大多学者对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享有法律人格采取“工具说”和“控制说”。所以,笔者赞成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
2023-08-14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本身即属于行政主体,其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符合主体要素的要求,此无须多言。但受委托组织本身并不一定为行政主体,其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由委托机关参与诉讼,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9]司法实践表明,在缔约主体与行政主体分离,但具有行政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依然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主体要素。......
2023-08-14
内容要素是识别行政协议的本质要素。“永佳纸业公司案”中提出了三个判断依据:第一,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行使、行政职责的履行,这其实就是判决书中五个要素中的“职责要素”,但后来被内容要素所吸收,并成为判断内容要素的核心;第二,是否具有行政优益权;第三,以目的要素作为判断内容要素的辅助要素。......
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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