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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维持现有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原因

【摘要】:退一步讲,就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仍然会有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例出现。

1.刑法不应因为个别极端的案例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制度规则设计应该着眼于大多数人,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情况,而不针对极个别特殊的情况,因此,刑法的责任年龄制度也是一样,应该着眼于我国大多数人整体情况和发展水平,认定14岁以下的人不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符合我国整体的发展状况的。

近年来,媒体对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大范围的报道,有些媒体的报道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宣扬性的,不具有客观性,导致社会大众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已经超出了刑法的控制范围,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刻不容缓。退一步讲,就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仍然会有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例出现。根据《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调查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总量、犯罪率都是逐年下降的,所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极端犯罪行为仍然属于个例,而不是社会的普遍现象。

2.我国目前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与国际普遍做法相适应的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除了英美法系国家采取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相应地降低了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意大利与我国都规定14岁为最低刑事责任,瑞士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5岁,西班牙为18岁;从国际上来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认为各国应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以上,所以就目前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规定的14周岁是与国际普遍做法相适应的。[29]

3.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解决犯罪低龄化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并不是单纯的刑法问题,只靠刑法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使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刑罚的范围,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好的引导,只能导致犯罪率上升,被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未来更加难以融入社会,会增加再犯的概率,对未成年人课以与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一定能起到更好的预防或矫正效果,很有可能适得其反。马汶·沃尔夫冈教授[30]的少年犯罪跟踪调查,考察了9 945名少年的档案,连续跟踪他们与警方打交道的记录,一直到18 周岁。发现其中有6%的少年被捕5 次以上,但这6%的少年所犯下的杀人、强奸、伤害、抢劫等重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51.9%。这一研究证明,刑罚处罚没能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反而会使其破罐破摔,增加再犯的可能性。

4.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刑罚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刑罚的预防目的分为两个方面: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31]

特殊预防是指针对犯罪分子本人,适用刑罚,从而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惩罚作用,防止其再犯新罪,然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是否是预防其再犯新罪的最佳手段呢?平野龙一教授认为:“针对人的处罚,并不会具有让该人将来不要再次重复该种人格形成的性质。对其处罚,不是对其他人的人格警告,就是绝对报应刑。”[32]所以对于特殊预防来说,刑罚并不是预防该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最佳手段,平野龙一教授甚至认为刑罚并不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不论该观点在我国的接受度高低与否,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处在一个性格养成十分不稳定的阶段,2003年,根据神经学家Steinberg和Scott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从神经心理学和神经生物学的层面上,与成年人在情绪调节、控制冲动等方面与成年人有着显著的差异,[33]对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进行积极地疏导和教育改造才是预防其犯罪的最佳手段。

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于,对该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形成对社会一般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刑罚处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于对于其他14岁以下的潜在犯罪未成年人形成威慑,然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该目的难以实现。首先,根据我国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大多集中在农村或者偏远山区,对于法律了解的缺失,以及学校家庭教育的缺失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因素,所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才是预防其犯罪的根本,并非刑罚。其次,即使未成年人接受了相关的普法教育,认识到了犯罪的后果,也未必会起到很好的预防效果,上文提到的神经心理学和生物学的研究,说明未成年人从生理上来说,控制能力也与成年人有较大差距,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是不考虑后果的,所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对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预防目的也难以实现。[34]

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并不是特殊预防的最佳手段,其想要达到的特殊预防目的也因未成年人缺乏普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本身,由于神经学的原因,缺乏一定的情绪控制能力而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