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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证明方法存在合法性存疑

【摘要】:[23]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的证明方法中提到的心理测试以及性格分析等品行证据,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承认该证据的证明能力,所以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存疑,实践中该证据也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此对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以及实践中的合法性存疑。

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英美国家长期实践形成的统一标准、检验方法、认定材料等,在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做出细节上的规定,如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一贯行为表现、组织相应的鉴定专家对其进行心理测试、对其家人、学校、教师进行询问等来证明其是否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21]

首先,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一种推翻法律拟制的例外规则,实质上是在个案的基础上,针对极个别极端案例所做出的特殊规定,其核心是具有英美法系中个案色彩的,所以对其做一个具有统一性的适用标准,违反了其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独立的个案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该未成年人本人的特点做出判决的核心要义。

其次,即使我们能从个案中找出其共性,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分析,调查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知识水平、性格特征等,出具一份社会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22]这种证明方法在我国是不能相互兼容的。(1)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存疑。首先,在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大都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做出鉴定的依据来源于未成年人本身对于问卷的主观回答,不具有客观性且测试过程没有一个客观统一的实施标准和判断方法。其次,心理测试在我国不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缺乏法律依据,且做出心理测试结论的主体没有一个统一的资质,因此心理测试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2)关于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社会活动、个性特点等品格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尽管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已失效)第21条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未成年人品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和心理测试评估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但是,对于该社会调查报告,不论是我国司法解释上的规定还是实践上的用法,都仅限于在量刑环节时作为提供给法官的参考意见,而不具有实质的证据能力来认定罪与非罪,在学界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种类也没有一定的定论,因此贸然将涉及未成年人品行的证据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的依据,来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方式是不可取的。[23]

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的证明方法中提到的心理测试以及性格分析等品行证据,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承认该证据的证明能力,所以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存疑,实践中该证据也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此对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以及实践中的合法性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