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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基础不完善

【摘要】:根据上文阐述以及纵观国外的立法规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质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的例外措施,是建立在完善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前提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的,所以我国在没有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适用该规则是不负责任的一刀切行为。

根据上文阐述以及纵观国外的立法规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质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的例外措施,是建立在完善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前提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的,所以我国在没有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适用该规则是不负责任的一刀切行为。

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中颁布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规定[16],非刑罚性质的教育矫正措施应该作为针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主要惩罚手段,刑罚处罚为例外,要求各国建立起自己的非刑罚性质的少年司法制度,以此为原则,来保护未成年人。

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我国“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则,但是我国少年司法整体制度不论从立法体系上看还是从制度规定上看,都没有完全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的一般犯罪体系上脱离出来,依旧依附于现有的面向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没有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及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措施,[17]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有着较大差距。

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应称之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只是相对于针对成年人制定的刑罚来说,减少了一定程度上的刑罚,[18]未成年人司法没有单独地从成年人司法审判程序上独立出来,实践中会造成一系列适用问题,如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等,特别是人为地设置一些年度目标(而这种目标通常是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独立出来的),会因为刑事审判对判处缓、管、免的判决比例有所控制,上述判决需要经过一系列烦琐的程序决定,因此,为了避免麻烦,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会不可避免地适用刑罚。[19]而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作为唯一一种未成年人罪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仅适用于在必要情况下的,没有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机关、强制性程度、适用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该制度体系尚不完善。[20]

根据国际刑法大会中的规定,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应当作为对未成年人罪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例外进行适用的,所以我国在没有建立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前贸然适用作为例外规则的恶意补足责任年龄,是非常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