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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规则引发恶意论的缺陷与解决

【摘要】:支持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引入论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这一弹性的责任年龄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引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即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的关系建构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有学者指出,我国应该保持14~16岁犯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变,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段中实行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要求控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恶意。

支持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引入论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这一弹性的责任年龄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引入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即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的关系建构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

有学者指出,我国应该保持14~16岁犯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变,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段中实行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要求控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恶意。[13]笔者认为是十分不妥当的。该学者的观点核心是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6岁这一年龄区间实施的8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其具有恶意的责任,这样做反而限制了原本14~16岁的人就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变成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其具有恶意的证明,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扩大了刑事责任能力承担的年龄范围,而且一定程度上放宽了14~16周岁的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有可能放过14~16周岁犯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原本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造成一罚了之或者是一放了之的极端局面。

有学者认为,根据李玫瑾教授在上海举办的主题研讨论坛上的发言,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表征出现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3~14岁则为不良行为发生高频年龄段,以此来论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明显处于低龄化趋势,因此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适用于11~14岁未成年人犯罪,14周岁及以上的规定保持不变,特别用于防范校园暴力事件。[14]笔者认为:(1)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暴力行为表征、校园暴力事件以及不良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该学者将校园暴力、暴力行为表征以及青少年不良行为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以此来论证我国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实际情况不相匹配,是缺乏说服力的。《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15]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虽然呈现逐年低龄化,但仍然在14周岁以上,这说明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是符合现状的;(2)11~14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与14~16岁的未成年人仅承担刑法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是相互矛盾的,该学者认为11~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被证明存在恶意,就要承担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与14~16周岁的人仅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矛盾和逻辑混乱,所以不应认定。

也有相当一部分支持恶意补足责任年龄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我国广阔的地域、密集的人口、不同地区教育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所以要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来进行个案化审判。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个法院做出的判决不能约束其他同级法院的判决,再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从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支持引入论观点的学者,对于我国现行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与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之间的关系构建模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值得让人信服的构建体系,而每种不同的观点本身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矛盾,与我国现实情况不能相互融合,所以现行阶段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引入论体系并不完善,应当持保留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