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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恶意犯罪证据分析与应用

【摘要】:一般来说,实践中需要检方提交相应的用以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的事实证据材料,如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用以检验未成年人心理认知水平;警方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进行相关调查,得出的行为品行评估;以及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以及接受警方询问调查时的具体表现等证据,来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有恶意的。

1.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刑法适用基础

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本质上是建立在完善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前提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的,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的例外措施。

以美国举例,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所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遵循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排除了报复性的刑罚。[10]并规定在少年司法审判中应当:(1)将适用于成年人的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改为非正规的、旨在教育的听证方式;(2)法官在听证中不仅是法律权威,更是一个慈爱的长者;(3)进行庭审的目的在于诊治并帮助未成年人被告;(4)在判决时应更多考虑未成年人被告的家庭背景与成长经历,以及促使他犯罪的原因,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11]由此可见,少年司法制度是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对立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适用普通法的州规定7~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与此同时,7~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大多数并没有被移送至刑事审判法院,而是通过少年司法程序对其进行非刑事的处罚,真正适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进行刑事审判的未成年人少之又少,因此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仅仅是针对极端个案的应对措施。因此,在完备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教育非刑罚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则是起到了对未成年人处罚的补充作用,即多数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行为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是通过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与刑罚对立的处罚,所以导致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较低这种情况的出现。

2.对于“恶意”的证明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它们都有着自己的一套技术标准和证明制度。一般来说,实践中需要检方提交相应的用以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的事实证据材料,如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用以检验未成年人心理认知水平;警方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进行相关调查,得出的行为品行评估;以及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以及接受警方询问调查时的具体表现(如事后销毁证据等)等证据,来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有恶意的。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的实践运用时,证明相关未成年人具有恶意的证据已经不单单局限在针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未成年人的性格评估,以往的犯罪倾向,是否有不良行为的前科以及社会关系等的调查报告,[12]已经涉及未成年人的品格,一定程度上运用品格证据对其在该案上是否具有恶意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