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贸大法学:英国未成年人判决争议分析

贸大法学:英国未成年人判决争议分析

【摘要】:1963年,英国对该法案进行修改,将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再次上调至10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家庭教育的不同会导致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区别,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会造成不同家庭、不同出身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判决,而遭到质疑。

1.英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发展

1324年,英国普通法开始采纳了“未成年”的合法辩护,确定了7岁以下的儿童没有责任能力。1338年,英国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了7岁以上的儿童“推定缺乏犯罪能力”,但是这种推定可以被“具有恶意”的证据所否定。[8]17世纪,受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影响,英国刑事司法领域逐渐形成了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即:(1)7周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认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2)7~14周岁,为推定不负刑事责任责任的年龄,推定处在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有恶意的主观因素,则认为应该负相应的刑事责任;(3)14周岁以上,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33年,英国《儿童与少年法案》将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从7岁上调至8岁。1963年,英国对该法案进行修改,将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再次上调至10岁。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家庭教育的不同会导致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区别,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会造成不同家庭、不同出身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判决,而遭到质疑。直到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R v.JTB一案中,明确表示法律已经废止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认为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恶意而免除刑事责任,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0岁。至此,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在英国产生,又在英国被废止。

2.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演进

由于美国的联邦制度,各个州之间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适用普通法的州将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认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7~14岁为推定无刑事责任年龄,可以通过控方举证证明其具有恶意来推翻;14岁以上的应当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他各州根据本辖区内具体情况的不同,对于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内华达州的规定为8~14岁,华盛顿州为8~12岁等等。

随着国家亲权理论在美国的兴起以及科学技术、心理学和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对外部世界比成年人表现出更大的依赖关系,于是少年司法制度(Juvenile Delinquency)应运而生。1899年,伊利诺伊州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各州纷纷成立了自己的少年法庭,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本着为未成年人提供福利和救助的原则而成立的,针对处于恶意补足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放弃对他们进行刑事处罚,而采取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救助和教导,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的刑事案件都被移送少年司法法院审理,这就导致了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在美国各个州的实践之中被适用的机会少之又少。1978年,美国《青少年犯罪法》将责任年龄定为13岁,并规定将13~18岁犯有严重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移送成人法院进行刑事审判,而此时,该未成年人可以采用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抗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