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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牵头,联合国主导打击索马里海盗

【摘要】:(一)联合国率先行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在联合国框架内,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2008年10月21日,索马里过渡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处,表示已经授权北约为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海运船队提供海上护航,并在该区域行使其他打击海盗行为的职能,允许北约军舰为此进入索马里领海。联合国秘书长在发言中建议安理会为打击索马里海盗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

(一)联合国率先行动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在联合国框架内,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同时,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安理会对索马里海盗问题的关注有一个逐步“热身”的过程。早在2006年3月15日,安理会主席曾发表声明“鼓励所有在索马里海岸邻近的国际水域及其上空部署了海军舰船和军用飞机的国家,按照有关国际法采取适当行动,保护过往商船,尤其是人道主义援助的运送,以免受海盗之害”。[1]尽管安理会主席的这一声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8月20日,安理会通过第1772号决议,表达了对“索马里沿海海盗行为的加剧感到关切”。不过这一“关切”仅在决议的序言中予以表示,决议的正文没有再提到索马里海盗问题。换言之,安理会已经注意到了索马里海盗问题的严重性,但尚未决定就此采取任何行动。2008年5月15日,安理会再次通过第1814号决议,尽管没有直接提及海盗问题,但在决议正文中表示“支持一些国家为保护世界粮食计划署海运船队作出的贡献……要求所有各方确保人道主义援助及时、安全和不受阻碍地送达任何地方所有需要援助的人,并敦促该区域各国协助经由陆路或航空和海港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包括让基本救济物资及时、安全和不受阻碍地运进索马里”。[2]这实际上已间接地谈到了海盗问题,只是角度有所不同,仅涉及人道主义援助的海路运输安全问题,没有涉及海盗对索马里邻近海域的各类过往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所造成的威胁或损害。

安理会真正开始对索马里海盗采取措施的是2008年6月2日通过的第1816号决议。该项决议出台的背景不仅是索马里海盗的日益猖獗,也是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向安理会提出紧急协助请求的结果。在这一决议中,安理会认定“索马里领海和索马里沿岸公海的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加剧了索马里的局势,而该局势对该区域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基于这一认定,并考虑到索马里过渡政府既没有能力处理海盗,也没有能力对其漫长的海岸线实施监控,安理会决定在6个月的时间内,在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各国进入索马里领海,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并为此目的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由于该项决议授权各国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超出了传统国际法规定的范围,为避免授权被滥用,安理会在决议中特别强调该项授权仅适用于索马里局势,并不影响会员国在任何其他局势中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或责任。[3]

在上述第1816号决议的框架下,2008年10月9日北约国防部长作出决定,部署7艘军舰在索马里沿海打击海盗。2008年10月21日,索马里过渡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处,表示已经授权北约为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海运船队提供海上护航,并在该区域行使其他打击海盗行为的职能,允许北约军舰为此进入索马里领海。[4]当然,北约后来将该项反海盗任务移交给了欧盟的阿塔兰特行动。

随着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的大幅增多及其对索马里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运送,对国际航运的安全,以及对依照国际法从事的捕捞活动构成的严重威胁,2008年10月7日,安理会再次就索马里海盗问题召开会议,并为此通过决议,即第1838号决议,“吁请在索马里沿岸公海和空域有海军舰船和军用飞机的国家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体现的国际法,在索马里沿岸的公海和空域采取必要的手段,取缔海盗行为”。[5]

之后,安理会又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第1846号决议,“继续严重关注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对迅速、安全和有效地向索马里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对国际航运和海上商业航线安全以及对其他易受攻击船只,包括对依照国际法从事的捕捞活动构成的威胁,并将各国根据第1816号决议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在索马里海域打击海盗的授权延长12个月”。[6]

2008年12月16日,安理会召开索马里海盗问题部长级会议。索马里代表在会上强烈谴责海盗这种犯罪行为的同时也承认索马里政府没有能力对其漫长的海岸线进行警戒或巡逻,以确保海上航运的安全。联合国秘书长在发言中建议安理会为打击索马里海盗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秘书长还从索马里总体形势的角度谈了海盗问题,表示海盗问题实质上是索马里持续了17年之久的无政府状态的一种表现。这种无政府状态对区域稳定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均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必须全面评估国际社会打击海盗行为的努力,以促进索马里的和平进程,协助其重建安全、管理,并解决人权和发展问题。[7]在这次部长级会议上,安理会就打击索马里海盗问题再次通过第1851号决议。与之前通过的各项决议不同的是,第1851号决议增加了两项授权。一是在事先征得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的前提下,邀请在索马里沿岸打击海盗行为的所有国家及区域组织与愿意羁押海盗的国家订立特别协议或安排,允许这些国家特别是该区域内各国的执法人员(“登船执法人员”)登船,以便调查和起诉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二是从2008年12月2日起的12个月内,已获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在索马里领海合作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应过渡政府请求,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即授权各国在索马里领陆内打击海盗。第二项授权是这项决议的核心。决议还鼓励在索马里沿海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所有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建立一个国际合作机制,作为国家、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之间相互沟通的联络点;同时考虑建立一个区域信息中心,以便协调和交流有关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的信息。[8]

2009年11月30日,安理会通过第1897号决议,决定将第1846号决议关于外国军舰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和第1851号决议关于外国军舰进入索马里领陆打击海盗的授权各延长12个月。但在打击海盗的措施方面,该决议没有再提出新的内容。[9]

伴随着海盗活动的横行与肆虐以及随之出现的对索马里海盗犯罪嫌疑人无人审判或各国自行审判的混乱局面,2010年4月27日,安理会又通过第1918号决议,决议除继续严重关切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对索马里和该区域其他国家的局势以及对国际航海和海上商业航线的安全的威胁外,强调加强索马里、肯尼亚、塞舌尔和该区域其他国家司法和惩戒系统的能力,以按照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海盗嫌犯和关押被定罪的海盗。决议还特别注意到一些海盗行为嫌犯未经审判获释,决心创造条件,确保追究海盗的责任,并吁请所有国家,包括该区域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将海盗行为定为犯罪,并积极考虑按照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在索马里沿海抓获的海盗嫌犯,监禁被定罪者。决议最后请秘书长在3个月内向安理会提交一份报告,列出可采用哪些方案来推动起诉和监禁那些要对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负责的人,特别是可用于开展以下工作的方案:建立可能有国际单位的国内特别分庭、一个区域法庭或一个国际法庭以及相应的监禁安排,同时考虑到海盗问题联络小组的工作、建立国际法庭和混合法庭的现行做法以及取得和维持实质性成果所需要的时间和资源。[10]2010年7月26日,联合国秘书长按照安理会决议的要求向安理会提出了7种可能的方案,并就各种方案的利弊得失作了详细的评估。[11]

2011年4月11日,安理会再次通过第1976号决议,“敦促各国自己或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框架内,积极考虑对非法捕鱼和非法倾倒、包括倾倒有毒物质的指控进行调查,以期起诉受其管辖的人犯下的此种违法行为”[12]。决议欢迎索马里国家和地区当局准备相互开展合作并与已经起诉海盗嫌犯的国家合作,以便能依循适用的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根据适当的囚犯移交安排,把被定罪的海盗遣返回索马里,在这方面确认塞舌尔政府同索马里国家当局和地区当局进行了讨论,原则上商定了一个法律框架,用于在塞舌尔进行起诉和定罪后向索马里移交被定罪的海盗,鼓励各国继续在这方面作出努力;决议最后决定考虑设立索马里特别法庭,包括在索马里境外设立一个反海盗特别法庭,以审判索马里和该区域的海盗嫌犯,并请秘书长在两个月内报告这一起诉机制的模式,包括国际人员的参与和其他国际支助和援助。

而安理会2011年11月22日通过的第2020号决议,继续重申安理会决定按第1976号决议的规定,紧急考虑在国际社会大力参与和/或支持下,在索马里和该区域其他国家设立反海盗特别法庭,并重申这些法庭不仅要对在海上捕获的嫌犯,而且要对任何煽动或蓄意协助海盗行动的人,包括非法筹划、组织、协助或资助这些袭击并从中获益的参与海盗活动犯罪网络的主要人物,拥有管辖权,强调国家、区域和国际组织需要加强合作,以追究这些人的责任。[13]

虽然《联合国宪章》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了安理会,但安理会本身既不是一个军事机构,也不是一个执法机构。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只有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的决议才对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安理会通过的上述各项决议,与其说是直接打击索马里海盗行为,倒不如说是为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行动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法律框架,特别是其中授权各国军舰在同索马里过渡政府合作的前提下,进入索马里的领海甚至陆地打击海盗。

(二)联合国安理会第1816号决议对海盗罪国际法规则的发展

联合国在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国际合作中的主导地位除针对索马里局势通过系列决议外,还体现在其通过的决议完善和发展了现行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

如上文所述,针对索马里海盗日益严峻的形势,2008年6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1816号决议,表示安理会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制止索马里领海和沿岸公海的一切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同年,安理会又通过了1838号决议、1846号决议、1851号决议,再次重申了1816号决议的内容,同时呼吁所有国家全面执行1816号决议。笔者以为,1816号决议是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对现行有关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完善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国际性文件。

尽管1816号决议一再重申“安理会对各国打击海盗的授权仅适用于索马里海盗的局势,不影响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或责任,也不构成订立新的国际习惯法”,但是该决议在某些方面改变了现行国际法对海盗罪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其一,扩大了海盗罪定义;其二,完善了海盗罪管辖权制度;其三,扩大了打击海盗行为的执法主体;其四,暗示了国家在其领海内防止和惩治海盗罪的义务。

1.扩大了海盗罪定义

目前,规制海盗问题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是1958年的《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两公约对海盗行为作了完全相同的界定。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是:“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①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14]

对现代海盗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界定显然是存在局限性的:第一,公约强调实施海盗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私人目的,从而将含有政治动机或国家支持的海盗行为排除在外。据报道,索马里海域的海盗都有其政治或社会目的,且其中绝大多数为当地的政客所操纵。[15]第二,海盗罪必须是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6]这意味着船舶内的掠夺是不能被界定为公约中的海盗行为的。[17]第三,公约将海盗罪的犯罪地点限制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因此,对一国管辖领域内(如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海上掠夺事件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而只能由该国自行管辖。索马里海盗即是如此,其主要发生在索马里领海、领陆和专属经济区内。

安理会第1816号决议对海盗罪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决议授权国家在征得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1816号决议所指的“海盗罪”显然已经超出了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海盗罪的实施范围,即海盗罪不再仅限于发生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行为,还包括一国领海内的扣留、掠夺船舶、飞机的行为。其二,各国在索马里领海内打击海盗的行动,仍然要以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为基础,并遵守这些规则对国家行为的限制。[18]这说明,1816号决议固然是对索马里主权的一种限制,但对于执行该决议进入索马里领海的国家而言,打击海盗的行为并非毫无限制。

2.完善了海盗罪管辖权制度

安理会1816号决议第11段涉及对海盗罪行使管辖权的内容,该条规定:“吁请所有国家,特别是船旗国、港口国和沿岸国、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受害者和施行者的国籍国以及国际法和国内立法规定拥有相关管辖权的国家,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合作确定管辖范围并调查和起诉对索马里沿岸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此外,提供各种协助,包括针对其所管辖和控制的人员,如被害人和证人以及在根据本决议开展行动过程中扣留的人员,提供处置和后勤方面的协助。”[19]

依照该段的措辞,对于发生在索马里海域的海盗行为,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发生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盗罪行。对于这种情况下海盗行为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国际公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肯定了各国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

第二,发生在索马里领海内的海盗罪行。对于此种情况,通过解读1816号决议的第11段,笔者以为可以得出两点认识:首先,针对索马里海盗的特殊性,对于发生在索马里领海内的海盗行为同样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例如,该段提及的“港口国”,很可能是跟案件毫无瓜葛的国家。其次,相关国家应按照一定的法律原则、规则(比如国际人权法)协商确定1816号决议涉及的海盗罪的管辖权。将普遍管辖权适用于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海盗犯罪,是联合国安理会1816号决议的首创。但是,1816号决议在将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扩大适用的同时,也给国家主权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从一般意义上说,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应首先受到案件发生地国主权属地性的制约,这是国家属地管辖权至上性的要求。但是索马里的情况极为特殊。索马里过渡政府已无能力有效打击属于其管辖范围的领海内的海盗行为,于是不得不让渡一部分主权权利,请求其他有能力的国家参与打击海盗。这种主权权利的让渡是索马里过渡政府独立自主作出的,目的是借助国际社会的共同力量来彻底打击海盗活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对主权的让渡和限制并没有削弱和放弃主权,而是一国行使主权的表现和结果,因为这种对主权限制的真正“幕后操纵者”恰恰是主权者(国家)自身。[20]当然,安理会1816号决议仅限于对索马里领海内的海盗罪行适用普遍管辖权,而并不具有一般国际法上的意义。

事实上,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结果。从理论上说,一个距离索马里极其遥远的国家也可以对发生在索马里海域的海盗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在实践中这种管辖权行使的可行性并不大,因为司法便利和司法成本也是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谢里夫·巴西奥尼教授(M.Cherif Bassiouni)指导编纂的《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第8条在解决国家之间管辖权冲突时,认为管辖权应根据以下标准综合权衡:①多边或者双边条约规定的义务;②犯罪行为的实施地;③请求国与被指控行为人的国籍有关;④请求国与被害人的国籍有关;⑤请求国与被指控的行为人、罪行或者被害人之间有任何其他的关联;⑥请求国起诉的可能性、诚信度和有效性;⑦请求国履行公平与公正的程序;⑧请求国方便当事人、证人以及获得证据的有效性;⑨司法利益。[21]笔者以为,安理会1816号决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管辖权确定原则。

对索马里海盗犯罪的管辖,考虑到索马里属地管辖适用的不可能,安理会在第1816号等决议中都有“港口国和沿岸国”这一提法。如果单纯地从法律上看,安理会决议中“港口国和沿岸国”的提法意义并不大。因为,世界上除了少数内陆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沿岸国”,而“沿岸国”都有港口,因此,也都是“港口国”,所以,如果说“港口国和沿岸国”有义务接收并审判索马里海盗嫌犯,那么,实际上就是指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此项义务。这几乎是重复了国际法上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但是,如果从应对索马里海盗的实际情况看,除上述安理会决议中提到的“船旗国”、“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受害者和实施者的国籍国”以外,起诉和审判索马里海盗嫌犯的主要是肯尼亚和塞舌尔。由此可以推知,无论是“港口国”,还是“沿岸国”,都不是泛指世界上所有的“沿岸国”或“港口国”,而是仅指邻近索马里的“沿岸国”和“港口国”。正如美国代表在安理会通过第1851号决议时曾表示:“它们(指索马里的邻国)距离海盗行为发生地较近,使它们成为(对索马里海盗嫌犯)提起诉讼的显而易见的选择。”[22]

从理论上讲,“距离海盗行为发生地较近”并不构成“提起诉讼的显而易见的选择”,不过,从实务上讲,这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肯尼亚和塞舌尔也的确承担了起诉索马里海盗嫌犯的相当大量工作。[23]但是,仅靠肯尼亚和塞舌尔的努力是不够的。他们有限的司法和执法能力,从一个侧面解释了为什么即使在肯尼亚和塞舌尔承担了大量的审判工作后,依然有如此众多的索马里海盗嫌犯未加审判即获释放。

3.扩大了打击海盗行为的执法主体

“海盗行为属于反人类的罪行”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24]公约中“所有国家”的措辞表明了打击海盗的主体专属于国家,这其中既包括公约的成员国,也包括非成员国均应承担打击海盗的义务。但是,随着20世纪各种国际组织呈现爆炸性的增长,现代国际组织不仅是国际政治关系的参与者和调节者,而且其触角逐渐伸入国家管辖的保留范围,使一些过去专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正在逐步被纳入与国际法律秩序的联系之中。[25]打击海盗问题即为其中之一。

海盗问题是国际性问题,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协调才能最终加以解决。为此,1816号决议呼吁各国与各有关组织合作,制止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在此次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过程中,包括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欧洲联盟、非洲联盟以及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等在内的全球性或区域性政治、军事组织为保护索马里海域正常的国际航运、人道主义物资的安全运输,在打击海盗、解救人质等维护世界海洋和平的事业中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而这也充分体现了国际法执法主体多元化的趋势。

4.暗示了国家在其领海内防止和惩治海盗罪的义务

索马里过渡政府本应承担在其领海内打击、惩治海盗行为、保护各国船舶航行安全的义务,但是,由于索马里长期处于战乱状态,其过渡政府已经不能有效地履行这一义务。1816号决议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沿海国是否在其领海内承担打击海盗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国际习惯法上探讨这个问题。安理会1816号决议之后,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允许让别国的军舰在自己的领海内打击、抓捕海盗?

从沿海国的角度来说,沿海国当然不希望国际法授予别国的军舰或者政府船舶以这种权利。但世界上偏偏有这样一些海域:该海域属于沿海国的领海范围,由于地处航运要道很多国家的船舶都会经过这里,但是沿海国对在其领海内屡屡发生的以暴力手段袭击、扣留、掠夺船舶以及船舶上人员、财物的行为,要么视而不见,要么根本无力顾及。长期以来,国际法将海盗视为“全人类的公敌”,但现实情况却可能是,沿海国领海内的海盗不仅不是沿海国的敌人,反而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成为这些国家支持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防止和惩治发生在沿海国领海内的海盗行为就显得非常棘手。相关国家派遣军舰进入该水域打击海盗,一方面有侵犯沿海国领土主权之嫌,另一方面也可能违反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所设定的义务。

笔者以为,上述困境来源于在当今海盗活动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国际法对于打击海盗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国际法仅规定了各国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对海盗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却没有规定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海盗行为可以或应该怎么办。解决这一困境,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着手,即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明确:国家对发生在其领海内的海盗行为是否承担了积极地防止和惩治义务。

笔者认为,从国际习惯法的角度来看,沿海国防止和惩治其领海内的海盗行为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存在的。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认为“沿海国负有适当注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适用于侵害他国利益的义务”,“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沿海国的国际责任”。因此判决阿尔巴尼亚由于没有履行告知英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6]更早一点的特雷尔冶炼厂案也涉及了相同的问题。该案是有关一家位于加拿大境内靠近美国的冶炼工厂对美国境内的环境造成污染,加拿大政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对于加拿大应承担的国家责任,仲裁庭认为:在国际习惯法上国家承担某种义务,即国家不得允许其领土被利用来从事可能对别国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27]

将上述结论推而广之,当海盗正在利用一国的领海实施侵害他国利益的行为时,在该领海国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下,领海国是否承担了防止和惩治海盗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国家出于最基本的人道考虑,应当积极地防止和惩治发生在其领海内的海盗罪行;另一方面,同样出于最基本的人道考虑,国家至少不能支持发生在其领海内的海盗罪行。

5.结论

由于现有国际公约对海盗罪界定的严重滞后,已无法为国际合作打击索马里海盗提供法律依据,致使国际社会要求修改海盗罪现行规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理论上说,对国际法的修改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制定新的国际条约或修改旧有的国际条约;二是形成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适当扩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盗罪的内涵不失为一种最为直接的解决办法,毕竟任何法律皆应与时俱进。然而要想修改缔约国为数众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绝非易事。且不问缔约各国是否愿意专门为修改公约中有关海盗行为的条款召开第四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即便确能重开谈判,无论是公约的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都必须获得多数成员国的同意,特别是针对像索马里海盗这种新形态的海盗,各国是否愿意作出让步或在多大程度上作出让步,答案仍是未知数。[28]而另一种途径——寄希望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则需要经历一个更加漫长的过程,无法解决眼前迫在眉睫的索马里海盗问题。联合国安理会1816号决议作为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无疑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决议仅适用于索马里的情势,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从而避免了修改国际条约的烦琐程序,以及由此可能出现的一些国家拒绝接受新条约的尴尬境地。

总之,联合国安理会1816号决议是在现行国际法关于海盗罪定义严重滞后于现实中海盗犯罪形式的背景下产生的。决议扩大了海盗罪定义,完善了普遍管辖权制度,扩大了打击海盗行为的执法主体,暗示了国家在其领海内防止和惩治海盗罪的义务,是对现行打击海盗犯罪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同时考虑到该决议对现有国际法可能产生的影响,决议强调此次授权是在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并且仅适用于索马里情势,这就避免了通过直接修改国际公约所可能带来的对国家主权的冲击,是妥善解决国际法理论发展与保持国际法律秩序相对稳定之间关系的一种变通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