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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盗犯罪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摘要】:对海盗犯罪行使的管辖权不同,其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如前所述,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是由各国自行管辖。可以说,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国家主权的至上性。作为目前关于海盗犯罪的最重要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就多个国家同时对某一海盗犯罪享有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一)对海盗犯罪管辖权的冲突

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中,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由于该公约对海盗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范围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因此,对海盗罪的管辖在国际法上实际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二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外的海盗罪,其由各国依据国内法自行管辖。

对海盗犯罪行使的管辖权不同,其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如前所述,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是由各国自行管辖。国际法承认的国家管辖主要有三种,即领域管辖、国籍管辖和保护性管辖。领域管辖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12]相较于其他管辖,领域管辖具有优先性,但其行使的条件是海盗必须在管辖国境内,而由于现代海盗较强的跨国流动性,行使领域管辖往往是不现实的。国籍管辖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13]国籍管辖要求海盗具有管辖国国籍,但实践中很多海盗犯罪都是由外国人实施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籍管辖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管辖。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14]虽然保护性管辖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必须得到他国的承认和配合,而且在引渡罪犯时受到诸多限制。因此,相比较而言,普遍管辖是最有效的管辖。

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1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肯定了各国对公海上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即“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16]但是,按照国际法,对海盗的逮捕和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代表政府的船舶或飞机进行,商船则无权对海盗进行拿捕,但商船在遭遇海盗时可以进行自卫。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普遍管辖权是授权性条款而非义务性条款,普遍管辖权只是为各国打击海盗提供了便利,而非规定各国打击海盗的义务。[17]笔者也较为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取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必须”等强制性字眼,且公约也未就国家在没有履行打击海盗义务时应承担的国家责任作任何规定。

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背景,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应运而生了。这其中既有普遍管辖权与属地、属人以及保护性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也有各国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可以说,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国家主权的至上性。正如16世纪法国哲学家布丹所指出的,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如果没有一国的自愿同意,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力量都不得对该国予以强迫。[18]因此,对于如何解决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

(二)解决海盗犯罪管辖权冲突的途径

在对某一海盗犯罪存在多种管辖权、多个管辖主体时,如何避免管辖权冲突,笔者以为,可以考虑确立各种管辖权的适用序位。作为目前关于海盗犯罪的最重要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就多个国家同时对某一海盗犯罪享有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普遍管辖的规定具有“纯粹”的普遍性质。也就是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没有“或引渡或起诉”与之并列发挥作用。[19]依据该公约第105条的规定,实际控制国应具有优先管辖权,仅在其不愿或不能进行管辖时,应请求国的要求,将海盗引渡给请求国。可见,在起诉与引渡这两个选择性义务之间,起诉具有优先的地位。但是,完全不考虑相关国家与某一特定海盗犯罪之间的联系而主张实际控制国的优先管辖权,似乎不太合适。在这一问题上,笔者建议,不妨可以借鉴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管辖权之间的序位。

依据《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4条、第6条、第7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对该公约第3条确定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第6条第1款所述国家,即受害船舶的船旗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以及犯罪人国籍国;第二类是第6条第2款所述国家,即无国籍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受害人的国籍国以及犯罪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国家;第三类是上述国家以外的实际控制犯罪人的其他缔约国。当实际控制国是第二、三两类国家时,实际控制国应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给第一类国家,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引渡给第二类国家。同时,在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给第一类国家时,被请求国还应适当考虑罪行发生时船舶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的利益和责任。此外,为了尊重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公约还要求,在决定是否引渡时,被请求国也应适当考虑请求国的国内司法体系能否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公正合理的审判。[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