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盗犯罪行使的管辖权不同,其法律意义也是不同的。如前所述,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是由各国自行管辖。可以说,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国家主权的至上性。作为目前关于海盗犯罪的最重要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就多个国家同时对某一海盗犯罪享有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2023-08-1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1]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罪的司法管辖权交给了扣押国。但是,由于“国际法,按其性质,约束国家而不直接约束国家的机关和国民,……所以国家……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至于采取什么方式来满足这一要求,则是各国自由决定的事。国家可以就具体事项采取立法措施,或是制定新法规,或是修改现行法规……国际亦可以一次制定出一个原则性的条文,规定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2]因此,即便在国际层面已经确立了有关管辖海盗犯罪的国际法,仍需要在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否则,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内法支持,扣押国法院很难实现对海盗犯罪的有效管辖和刑事制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海盗罪的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
如前文第二章第二节所述,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俄罗斯、加拿大、西班牙等一般都在各自的国内法中对海盗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对海盗犯罪的管辖和处置更具合法性、明确性。但是,也有少数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并没有关于海盗罪的专门规定,如德国、日本、中国等。实践中,在处理海盗罪行时,它们往往将有关公约中涉及的海盗行为分解为或类推适用其他罪名来定罪量刑,具体来说:
在日本,日本国内法并无对海盗罪的规定,其刑法中只有强盗、强盗致死伤以及强盗强奸致死的处罚规定。《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行或胁迫他人之财物者,为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项方法获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亦同。”[3]因此,海盗行为在日本法上仍属强盗行为的形态,但若因海盗行为而致人死伤或因海盗行为而强奸妇女,则以刑法第240条的强盗致死伤罪及第241条的强盗强奸致死罪来处罚。此外,日本1974年修订刑法草案的第14章增列了“强夺船舶及飞机等航运罪”,其中第199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胁迫,或使人陷入神志不清或不能抵抗状态,强夺航行中的船舶或飞行中飞机,或任何其他危害航运的行为,处以无期徒刑或6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两项之罪,关于第327条至第329条(强盗致死伤、强盗强奸致死)及第331条(未遂)规则的适用,视为强盗罪。”[4]此修正草案虽然并没有将增列的第14章命名为“海盗罪”,但由其所定的刑度与强盗罪的刑度比较来看,可知其对于在海上强夺船机上财物的行为会加重处罚。显然其意图在于保护船舶航行及船舶内生命、财产的安全。此与对海盗行为处罚的意旨并无矛盾。
与日本相同,德国国内法也没有关于海盗罪的专门规定,仅在其刑法中有单纯的强盗与加重强盗罪的规定。《德国刑法》将强盗界定为:“意图以强暴或以立即危害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而取得他人之动产者。”[5]因此,德国国内法对于海盗行为应该也是以单纯强盗罪或加重强盗罪与其他罪之结合犯进行处罚。
鉴于海事犯罪的某些特殊性,对海盗罪处理的这种牵强或类推适用其他条文的做法,不仅严重影响了打击海盗的实际效果,也使得作为公法一部分的国内刑法失去了在海事审判领域强有力的惩治功能。特别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这种立法状况越来越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海事犯罪。而在打击索马里海盗犯罪的过程中,这种弊端更为突出。由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备或缺乏有效的惩治海盗的国内法依据,致使一些国家在抓获海盗嫌疑犯后拘押和起诉海盗的能力有限,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导致海盗未受惩处即被释放。例如,2009年4月16日,德国海军在执行北约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劫持也门渔船的海盗。随后,德国军舰穷追不舍,将海盗逼回自己的“母船”(一艘同样被海盗劫持的也门渔船)。经过激战,德国海军成功营救出8名遭海盗挟持的也门人质,释放了渔船并缴获了海盗武器。然而,被俘获的4名海盗却让德国海军犯了难。由于德国法律没有专门的海盗罪规定,致使突击队员们在短暂扣留并盘问了4名海盗后,不得不将他们全部释放。[6]
基于此,尽快订立海盗刑事罪名,以确立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就成为摆在一些国家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联合国安理会也意识到这一点,其2011年4月11日通过的第1976号决议确认“海盗是受普遍管辖的罪行,要求各国在其国内法中将海盗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就此呼吁各国积极考虑根据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在索马里沿海抓获的海盗嫌犯和监禁被定罪的海盗”。[7]
目前,有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依据包括人权法在内的有关国际法,修订本国法律,将海盗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以便确立本国法院对海盗嫌犯的管辖权。例如,2010年12月23日,法国参议院通过一项关于打击海盗的法律,从而将存在近200年但于2007年废除的“海盗罪”重新引入法国刑法,并规定无论海盗的国籍为何,只要被法国海军在公海海域抓获,法国即有权行使管辖权。[8]
就我国而言,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海盗罪,实践中,我国一般将海盗行为定名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来定罪量刑。[9]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打击海盗的相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而根据相关公约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以及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对海盗行使管辖及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尽管如此,依然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新增海盗罪,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刑法没有对应的海盗罪罪名,不利于打击海盗犯罪和承担国际公约中的国际义务;[10]其二,海盗罪是一个概括的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中包括扣留、掠夺、杀人、伤害等行为,如果按照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罪名对海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能涵盖海盗罪中的全部罪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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