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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打击索马里海盗规则

【摘要】:关于打击海盗行动中使用武力的具体规则,国际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通常的做法是要求遵循一定的交战规则和某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原则。即使对海盗分子或海盗船艇等合法目标使用武力,也应尽量减少对民用物体的附带损伤。即在情况允许时,在使用武力前应尽可能地发出有效的警告,以便给予对方停止敌对行动的机会。

关于打击海盗行动中使用武力的具体规则,国际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通常的做法是要求遵循一定的交战规则和某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原则。

“交战规则”是西方国家军队的一个共有概念,通常是指由有权机构颁布的对部队在各种军事行动中使用武力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令或命令。交战规则必须体现国家政策目标,紧贴军事任务需要,并且反映国际法、国内法要求。[20]例如,《美军标准交战规则/武力使用规则》对美军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如何使用武力的问题作出了权威规定。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战争行动,也适用于包括反海盗在内的各种非战争军事行动。2008年12月8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联合行动决议也要求发起欧盟军事行动的决策应在“行动计划和交战规则获得批准”后才能作出,并授权欧盟政治与安全委员会对相关交战规则进行修订。[21]在我国军队法规体系中,目前还没有“交战规则”这一概念,有关在特定作战行动中如何具体使用武力的规定通常包括在相关方案计划和行动预案中,具有军事命令的性质。因此,在反海盗行动中使用武力,首先就是要遵循有关行动方案、预案明确的处置规则。[22]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于包括武力打击海盗在内的非战争军事行动,如果没有达到“武装冲突”的规模,以《日内瓦四公约》为核心的武装冲突法或国际人道法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但许多国家在军事实践中也承认,其中的很多原则和规范至少可以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作为一种不具有严格拘束力的渊源类推适用。[23]例如,《美军标准交战规则/武力使用规则》宣称:“美国军队在涉及武装冲突的军事行动中将遵守武装冲突法,而无论该冲突在国际法上如何定性;在其他所有行动中也将遵守武装冲突法的原则和精神。”[24]《加拿大武装部队成员行为准则》要求,加拿大武装部队在除本国内战外的所有军事行动中,最低限度上都要适用武装冲突法的精神和原则。[25]安理会的一系列决议在授权会员国于索马里境内采取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动的同时,要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符合适用的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因此,无论是基于自卫权的行使,还是基于安理会的授权,在武力打击海盗行动中,都必须符合武装冲突法和国际人道法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始终占据政治主动和法理优势。

一是遵守区分原则。在国际人道法中,区分原则是指,在武装冲突中,要把平民与战斗员、非战斗员(如武装部队中的医务人员和宗教人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事目标与民用物体等区分开来,并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26]对打击目标进行合理区分,已被公认为是一项规范任何军事行动中武力使用的习惯法要求。在护航行动中,由于所涉海域船舶数量较多,海盗船善于伪装成渔船或民船实施秘密靠近或隐蔽逃跑的策略,因此使用武力时,必须严格区分海盗分子、人质、渔民、有战斗能力的海盗分子和没有武装或丧失战斗能力的海盗分子、海盗船舶与被劫持船舶等,没有确凿证据不轻易直接使用武力。即使对海盗分子或海盗船艇等合法目标使用武力,也应尽量减少对民用物体的附带损伤。例如,对被海盗劫持的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商船,如果使用武力强行解救可能造成较大的附带损伤,就必须持更加慎重的态度。[27]

二是合乎必要和比例原则。在任何军事行动中,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或成比例,禁止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即所谓合乎比例原则。[28]这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对现代文明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国家自卫权的行使也应遵守国际法确定的“必要”和“相称”原则。它被认为包含在自卫的概念之中。[29]就现代海盗而言,其强烈的攻击性、巨大的杀伤力和严重的破坏性使得使用武力已刻不容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海盗的武装劫持行为实施武力打击是符合必要性原则的。但在具体的反海盗行动中,武力使用的强度,包括选用武器的种类、火力的强弱和持续时间等应尽可能地与所受海盗攻击的强度或制止海盗犯罪的必要相称,避免过度使用武力。比如,在使用轻武器或非致命武器就可以制服海盗的敌对行动时,就应避免使用重武器或杀伤性武器。再如,对于海盗的武力打击应仅限于迫使其投降、释放人质或者逮捕海盗实施司法审判等目的。如果海盗已经主动放下武器或者丧失战斗能力,则不能继续对其实施武力打击,更不能将其射杀或置于死地。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相称或合比例,主要是就预期实现的军事利益而言,并非指与敌方行动的具体方式完全对等,不是说海盗怎么打军舰也怎么打。[30]

三是尽量预先示警。即在情况允许时,在使用武力前应尽可能地发出有效的警告,以便给予对方停止敌对行动的机会。所谓情况许可,既指客观条件具备,也指实施预先示警不会影响特定军事行动的突然性。早在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6条就明确规定,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攻击前,应尽可能地向有关当局发出有效的警告。实际上,攻击前的这项预防性措施不仅是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而且也是一些军事大国在各类军事行动中普遍遵循的一条通例。[31]例如,《美军标准交战规则/武力使用规则》中就明确指出,在自卫时“若时间和环境允许,应对敌方发出警告,并给其撤退或停止威胁性行动的机会”。[32]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的“交战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要求。在反海盗活动中,发出有效的警告,提高实际动武的门槛,既符合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也符合军舰护航行动本身的“慎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