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就国际法依据而言,还有一个对海盗使用武力的问题。对海盗使用武力是国际执法行为,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因而不适用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的规定,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规则应尽可能予以遵守,以避免出现过度伤亡或损害。......
2023-08-13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涉及这一罪行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因此,这一罪行需要通过国内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使国际公约的精神具体化。反之,如果不将国际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在国内法中予以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海盗罪的有效制裁。毕竟一个国家在处理海盗犯罪时,首先要从其国内法中寻找依据,而不能仅仅依据国际公约。[11]
就国内法依据而言,世界主要国家一般都在各自的国内法中对海盗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对海盗犯罪的管辖和处置更具合法性、明确性。以下将介绍几个主要国家国内法对海盗问题的立法规定。
(一)英国法的规定
在处理海盗罪的问题上,英国法对于构成海盗行为的要素起初是根据习惯法,后来则由成文法规定。现在英国法院在判决中若遇到海盗行为的认定是属于国内法上海盗罪还是国际法上海盗罪的争议时,一般先以英国国内法对于海盗行为的构成要素为基本考虑,然后再参考国际法与国际法学者的观点来认定。
在法令的发展史上,英国1536年的《海上犯罪法》规定凡在海上或在英国有海事管辖权的任何地方,所犯的叛国、抢劫、谋杀等重罪的要素并无区别,因此海盗行为亦由海事委员会审判。1698年的《海盗行为法》为英国国会制定的关于海盗罪的单行法,其对于海盗行为的种类加以了规定,其中包括由英国国民对在他国国籍船上之英国人所为的海盗行为,以及指挥官或水手明显的从事海盗行为或与海盗共谋之行为,或截取电文给海盗或将船上货物让与海盗等行为。而1721年的海盗行为法案则进一步将参与海盗贸易或提供海盗物资的行为以及强行登临他船并投弃、毁灭船上货物的行为列入海盗罪。1824年英国宣布贩奴是海盗行为,并在1837年的海盗行为法中正式将贩奴行为列入海盗行为。[12]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生效后,英国将该公约第15、16、17条并入其国内法。但由于日内瓦《公海公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海盗行为必须对“另一”船、机实施,这与《海盗行为法》中将船内叛变也列入海盗行为有所冲突;又由于为制止船、机上的犯罪行为而于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该公约后经国会批准,国会进而制定为《东京公约法》),该公约明确规定:为避免引起怀疑,缔约国应将此公约当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两个公约对英国国内法有何影响,有以下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关于海盗行为,既然已有一般公认的国际法定义,而且又已经立法,所以国内法应该不需要再对海盗行为作出定义;第二种见解则认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定义仅是补充国内法的定义,并不能完全替代国内法。[13]从1968年的英国法案中可以看出,其支持第二种见解,该法案认为海盗行为至少是具有一些叛变的行为。它规定船员若阻止船长为保护船货所为的行为或是监禁船长或从事叛国行为者,均是海盗行为。
(二)美国法的规定
在国际习惯法方面,美国的实践与英国的实践非常类似,即国际习惯法规则被当做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法院可以适用。而在条约方面,美国的实践则不像英国,其须依赖行政机关之特权与国会所行使之立法权的一致性,并是由两部分决定的,一方面即《美国宪法》条文第6条第2款所列明的“所有条约由或应由美国政府签订,应被国家最高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依美国法院所区分之“自动执行”条约的差别来决定。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或其中的条款明示或依其性质不必再经国内立法,就可以在国内生效;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或其中条款,必须经过必要的立法补充后,法院才能适用。凡是“自动执行”的条约或其中条款,将比与其抵触的旧法或国际惯例优先适用。[14]
182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United States v.Smith案的判决,为美国国内法关于海盗行为定义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在该案中,Smith服务于布宜诺斯艾利斯政府所属之船舶,而后与其他水手共同叛变,控制船舶后又于公海上抢劫西班牙籍船只货物,Smith最后在美国依据1819年3月3日的国会法令以海盗罪被起诉。然而该法令并未对海盗行为下定义,仅仅将其泛称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Smith于是辩驳即使法院所发现的情况均属实,也不能判定他犯海盗罪。因为国会必须在国内法中对海盗行为给出明确定义,而不能仅由司法解释来确定国内法中海盗行为的定义。针对此,最高法院指出:各种学说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关于“在海上从事劫掠行为”这一点则是一致的;而且国际习惯法承认,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并非违反一国国内法的罪行,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因此,法院可以将国际习惯法上的海盗行为定义作为美国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定义。[15]
之后,美国1820年的犯罪法将海盗行为定义为,无论行为人的国籍为何,在公海上对任何船舶或其上的乘客、货物所为之劫掠是海盗行为。但是由于美国国会无权对外国人在外国籍船上所犯的非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作出规定,因此该法案被最高法院解释为仅适用于美国籍船。此外,若外国籍船内发生由外国人发动叛变而为之谋杀、抢劫亦不能由美国法院判定为海盗行为。由此可知美国法院并不认为船内叛变是国际罪行。美国国会后来亦将海盗行为扩大到贩奴以及一些特定行为。[16]
最终,关于海盗罪,《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反国际公法的罪行……”《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81章用11个条文来规定海盗罪。根据该法典的规定,海盗罪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况:(l)在公海上实施国际公法规定的海盗罪,在美国被发现的,处终身监禁。(2)美国公司在公海上以外国势力名义实施的谋杀、抢劫或任何敌视美国或美国公民的行为,即为海盗,处终身监禁。(3)外国公民在海上对美国发动战争或攻击美国的交通工具,违反美国与该公民所在国订立的条约,该条约宣告该类行为为海盗行为,则该人为海盗,处以终身监禁。(4)收受海盗财物,如无合法理由,并具明知心态,处10年以下监禁。[17]
(三)法国法的规定
1825年的《法国海盗法》,将船员以欺诈或暴力的手段扣押法国籍船舶的行为列入海盗行为,并规定以下行为构成海盗罪:受不同政府委托的武装船舶;在平时法国籍船只船员对他国籍船舶所为的掠夺、暴力等行为,或外国籍船舶对法国船所为之掠夺、暴力等行为;任何船长及官员未经授权而对他国所为的交战行为;任何法国国民未经法国政府允许,对法国籍船舶采取敌对的行为;任何法国军舰上的成员发动叛变或驾船私逃或将军舰交于海盗或交于法国敌对国家的行为。[18]
(四)俄罗斯法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7条规定:“海盗行为:(1)为了夺取他人的财产,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攻击海洋船舶或内河船舶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2)多次实施或使用武器或其他可以作为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上述行为的,处8年以上12年以下的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9]
(五)加拿大法的规定
1973年修正后的《加拿大刑法》将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刑法上的海盗罪分开规定。《加拿大刑法》首先规定了国际刑法的海盗罪。其第74条规定,依国际法的海盗罪处罚:(1)依国际法,任何人为海盗行为,为海盗罪;(2)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犯有海盗罪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第75条规定,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为下列行为,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1)偷盗加拿大船舶;(2)偷盗或未经合法许可,抛弃、毁损或破坏加拿大船舶的货物、供应品或设备;(3)在加拿大船舶上,为反叛或意图为反叛之行为;(4)谋议或唆使他人为上述(1)(2)(3)条述及的行为。[20]这个规定实际上将国际刑法上的海盗行为定义借鉴到国内刑法,并明文规定对海盗行为具有普遍管辖权,即无论是在国内或国外犯海盗罪者,加拿大均可对之起诉。另外,该刑法的第76条又列举了四种同样被认为是构成海盗罪的情形,而从该条第3款中可知,在加拿大籍船舶内叛变,甚至仅仅意图叛变,均可被认为构成海盗行为。
(六)西班牙法的规定
1972年《西班牙刑法典》第四章的海盗罪第138条规定:危害西班牙人民或其他非西班牙交战国的人民者,应处以长期苦役。第139条则规定:“下列情形触犯前条第一段之规定,则应处以长期监禁至死刑。触犯前条第二段的规定,则应处以长期监禁。第一项:如果俘获若干船只,使其相撞或纵火烧之。第二项:如果并犯谋杀罪或杀人罪,或者本法第418条及第419条以及第420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若干伤害。第三项:如并犯本卷第九节第一章所规定任何侵犯个人贞操之罪。第四项:如果海盗丢弃若干人使其无法获救。第五项:在所有案件中,首领、船长或船主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侵犯船舶、飞机或类似的器材,或者利用类似的手段为达到上述目的而触犯上述罪行的,均适用本条及前条的规定。”[21]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西班牙刑法典》虽有关于海盗罪名的规定,但严格地说,其仅仅是对海盗罪独立处罚的条款而已。至于海盗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何,由以上规定几乎不得而知。而第139条的规定也只是对海盗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海盗罪的结合犯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已。
(七)韩国法的规定
在《韩国刑法》第38章窃盗与强盗罪中,第340条(海上强盗)规定:(1)以群众团体的威力,强取海上船舶,或侵入船舶强取他人财物者,处无期或7年以上的劳役。(2)犯前项之罪,伤害他人或致他人受伤者,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劳役。(3)犯第一项之罪而杀他人,或致他人死亡,或强奸妇女者,处死刑或无期劳役。[22]可见,《韩国刑法》关于海盗行为的主体的规定“以群众团体的威力”,似乎泛指一般人,关于行为地的规定,“强取海上船舶”固然以海洋为限,包括公海及其本国领海在内,但“侵入船舶强取他人财物者”似乎又将侵入停泊于海港、湖泊内之船而强取他人财物者亦列为海盗行为。如此一来,其行为地将遍及所有水域,包括公海、领海及内水。但这种解释明显不合理,因此不如认为,“侵入船舶应与前段作同一解释为侵入海上船舶”。
第340条第2项则是对海盗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作的处罚规定,而第3项则是关于海盗杀人以及海盗强奸等结合犯之处罚规定。
(八)中国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目前尚无专门的海盗罪规定,实践中,一般将有关公约中涉及的海盗行为分解为其他罪名来定罪量刑。比如我国可以将海盗行为定名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23]但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我国的这种立法状况显然越来越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海事犯罪。为此,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新增海盗罪,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刑法没有对应的海盗罪罪名,不利于打击海盗犯罪和承担国际公约中的国际义务;[24]其二,海盗罪是一个概括的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中包括扣留、掠夺、杀人、伤害等行为,如果按照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罪名对海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能涵盖海盗罪中的全部罪行。[25]
尽管中国大陆尚无专门的海盗罪规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333条明确规定了海盗罪。根据该条规定,“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4条规定:“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1)放火者;(2)强制性交者;(3)掳人勒赎者;(4)故意杀人者。”
从以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海盗罪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凡属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国内法也都规定为犯罪。从海盗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国内法的规定一般要比国际法的规定宽泛,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地域、船舶种类及行为人的特定目的等方面的限制。因此,有些国家国内法规定的海盗罪并不适用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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