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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4
“不应为”律在清代细故案件中,虽然没有被大量援引适用,但是“理不可为”的内核,仍然影响着州县词讼的审断。而细故案件审断中并不直接援引“不应为”律的原因之一,可能还在于,官府认为细故案件的危害性,较之重情之案更为轻微。这一点,或许能从州县官对细故案件的看法中略窥一二。汪辉祖认为:“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否则有不肖之人,从中播弄,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间有难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同党之和,以饱差房之欲。”[23]而理想的处理结果则是:“当堂具结时用好言劝导,使有理者心服,无理者知愧,彼此和解而去,自不结怨再告也。”[24]可见清代官府认为,细故案件中的“不应为”行为虽然很多,但是造成的后果远远没有命案一类的重情案件严重,命案需要以“不应为”律作为平衡案件整体公平的刑罚来规范罪刑处断,但细故烦琐,靠调解、教谕就可以收到好的解决纠纷效果。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相同的“不应为”行为,州县官的处断也就与命案审断大不相同。如上文所述,细故案件审断中极少援引“不应为”律科罪,只偶有掌责等薄责。其余大多数案件,州县官都将肉体上的责罚予以宽免,而只是借助对行为“不应为”的评价来讲解案中情理。“不应为”的评判,仅仅是事实叙述,表明行为人在纠纷中处于理亏的位置。而后,州县官在“不应为”评判的基础之上,讲解道理,再行审断劝谕,尽力使其在理亏的基础上做出让步,甚至内心追悔,从而为两造输服、词讼完结奠定基础。否则,便会再生事端,或反复呈控形成讼累。毕竟,细故案件虽然琐碎,但是若处理不当,则会形成积案或者引发新的冲突,导致民众反复上控,最终导向更为严重的纠纷。清代曾有一则条陈积案弊源折,就阐述了这样的道理。
由此可见,州县官应当及时听理词讼,做出妥当合理的裁判,才能避免积案而使词讼发展成刑狱。虽是雀角细故之案,但是州县官也要进行合理的裁判。辨别其中区直,指出案中的“不应为”行为以作裁判理据,令审断能够服众。这样才能保护贫懦者,威慑凶强者不敢再滋生事端。否则,若是置之不理,任由案件积压,最终会导致人心风俗都日渐凶悍,社会秩序恶化。这种情况,也是因为社会成员之间,失去了“理”的共识。不合于理的行为没有得到司法者的否定性评价,没有被司法纠正、惩戒,在民间便不可能形成警示和威慑,无法传达“理”的共识。行为合乎于理之人,又因为贫弱而被凶强欺压,可能会心生怨愤。凶强之人恃强凌弱,更会肆无忌惮。从长远来看,可能会出现聚众械斗、寻仇报复等事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若要避免这样的恶果,州县官就应当及时审理词讼,并且做出合理的裁判,使纠纷终结。一般说来,“输服具结”是州县官处理词讼的理想结果。熊宾在《三邑治略》自序中写道:“每讯一案,必反复开导,使其输服具结。”[26]“反复开导”即是州县官在“应为”与“不应为”的判断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输服具结”则是案件双方对州县官裁判的认同与接受。而这种认同实际上是出于民众自身所具有的一部分“理”的共识,因此,州县官教喻之后,才会得到当事双方的认同。而理作为“不应为”行为的内核,自然是“输服具结”的基础之一。毕竟州县官也是社会中的个体,因此,他与当时的百姓之间必然分享一些情理上的共识。正是因为百姓与地方官拥有一些情理上的共识,他们对熊宾的审断才会“输服”。州县官所作出的“不应为”行为评判,是依照民间社会中的礼制、礼俗、道德、理义、事理、情理的评价标准来评判的。这些标准,就是社会成员之间关于“理”的共识。在细故理断中,州县官体察人情、依循情理,才能使百姓认同州县官的调处方案,为词讼的了结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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