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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司法混乱风险及防范措施

【摘要】:所造成的风险之一,即司法者可能会任意援引律例正条,将“不应为”律混乱地适用,导致判决情轻法重或情重法轻。适用中的混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抑轻从重。本有其他轻罪律条可依却适用“不应为”律。明代曾有记载,本应减轻处罚,司法者将“不应为”重律混用,都察院御史陈祚因而上书皇帝,指责法司变乱成法,建议下旨防范。

“不应为”律作为“庶补遗缺”的工具,也是审断中寻找法律依据时“轻重相明”的参照标准,由于该律正条的构成要件具有概括性,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司法者“临时处断,量情为罪”。这便给司法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所造成的风险之一,即司法者可能会任意援引律例正条,将“不应为”律混乱地适用,导致判决情轻法重或情重法轻。适用中的混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抑轻从重。本有其他轻罪律条可依却适用“不应为”律。明代曾有记载,本应减轻处罚,司法者将“不应为”重律混用,都察院御史陈祚因而上书皇帝,指责法司变乱成法,建议下旨防范。

英宗以后,仁宣之政衰。正统初,三杨当国,犹恪守祖法,禁内外诸司锻炼刑狱。刑部尚书魏源以灾旱上疑狱,请命各巡抚审录。从之。无巡抚者命巡按。清军御史、行在都察院亦以疑狱上,通审录之。

御史陈祚言:“法司论狱,多违定律,专务刻深。如户部侍郎吴玺举淫行主事吴軏,宜坐贡举非其人罪,乃加以奏事有规避律斩。及軏自径死,狱官卒之罪,明有递减科,乃援不应为事理重者,概杖之。夫原情以定律,祖宗防范至周,而法司乃抑轻从重至此,非所以广圣朝之仁厚也。今后有妄援重律者,请以变乱成法罪之。”帝是其言,为申警戒。[63]

陈祚所说的吴軏案中,吴軏在狱中死亡,看管吴軏的狱官、狱卒因为疏于防范,依律应当被问罪处罚。但是,依照《大明律》规定,狱官、狱卒可以递减处罚。而法司法者却援引“不应为”重律,将所有狱官、狱卒一并处罚。陈祚认为,律法规则乃是原情以定,为防范擅断滥刑,包括“不应为”律在内的所有律法条文,都根据事理情节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祖宗律法防范混用律法规定到如此周全的地步,法司却仍然忽视应当适用的轻罪律条,转而适用刑罚更重的“不应为”重律,违背仁厚之义。因此特上书建议,今后如果法司妄自援引刑罚更重的律条,实属变乱成法,应当被问罪处罚。皇帝大为认可,并将此章示法司,推行实施。

此外,明代官员也曾提出,关于“官吏宿娼”和“不应为”律的司法适用建议。认为官吏若只是挟妓饮酒,虽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行为要件,但是依照“官吏宿娼”条,处罚为杖六十,若依照“不应为”重律,处罚为杖八十。因此不应该适用“不应为”重律,即“律无明文,有犯亦依此条科断,或云问不应事重,则反重于宿娼矣”[64]

第二,通拟不应及一概从重。明代曾出现,律例本有正条,但是法司却不依律加以援引,而是为了审断方便,滥用轻罪条款“不应为”律,对本有其他罪名的罪行,都以“不应为”律科罪。隆庆三年(1569),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等将“不应为”律被混用奏议:“自朝廷颁降者方称制书,自臣下奏请者谓之条例。若有犯该违例者,委与违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违见行事例,不得概拟违制。其领操官军到迟,宿卫军士不到及赌博等项,俱应各从本条律科断。有例者仍照例发落。其不应得为而为之律,原为该载不尽者而设。缘律文有限,事犯无穷,罪在原情,见难偏执。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拟不应从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应酌议引用。”而在适用“不应为”律的案件中,由于“不应为”律以事理为轻重之分,重律与轻律的界限较为模糊,法司难分事理轻重,索性一概从重。明代万历年间,有官员不得不请示万历皇帝,期望朱批示下终止乱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一应罪犯,律有正条者,依律科断。毋得通拟不应。律无正条,该载不尽者,照依不应为条,分别事理轻重,论拟笞杖。亦毋得一概从重,致淆律意。”[65]最终获皇帝准许,将这一意见纳入条例之中。

第三,与比附混同。即将比附和“不应为”律混用。明代文献记载中出现了两种情况。

其一,利用比附替代“不应为”律。明代官员认为,对于罪行较重,且没有正条可供援引的案件,法司应当依照律例,比附定罪。根据具体的案情,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再将拟定罪的罪名上报刑部定拟奏闻。如果只是轻微的“理不可为”的罪行,则禁止法司以更重的罪名来比附定罪,必须依律只科以“不应为”律。“如果情犯深重,律无正条,照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定拟奏闻。若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不必全依会定律条比附”。[66]

其二,利用“不应为”律取代比附。万历年间,法司审断案件时,如需比附定罪,则必须向皇帝奏请。尤其是死罪案件,必须经过奏报覆核。而有的官员认为,奏请的程序太过于麻烦,遂对徒罪以下需要比附定罪的案件大多依照“不应为”律来科断,以免去“比附奏请之烦”。这样一来,导致很多应当受到更重处罚的罪行,被法司借“不应为”律轻纵。因此,当时曾有批评:“今问刑者,于死罪比附,类皆奏请。徒流以下比附,鲜有奏者。安得罪无出入也哉?虽无出入,犹当以事应奏不奏论,其亦不思也夫!凡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者,犯者,以违令大明令论。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今有司于律有正条者,亦问不应;于情轻者,亦问杖罪;于无力者亦审稍有力。即无力的决者,除法该拷讯不论外,其问时决打之数,应通折算而不折算,皆当以故入人罪论者也。”[67]

总而言之,“不应为”律因其概括性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两大弊端,一是适用中的种种问题,二是擅断滥刑的风险。历代虽不乏废除或“勿用”此条的观点,但由于“不应为”律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因而一直予以保留不过,将这一罪条认定为陷人于罪、“轻易打开擅断滥刑的大门”,却是理论推断成分居多。后文将会结合“不应为”律在律、疏议、例等传统法中的历史演变和以清代命案、词讼为研究对象的具体分析,来考察这一可能性是否等同于现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