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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

【摘要】:在实践中,这样的概括性规定,最为典型的适用疑难问题便是轻重难分。《大明律集解附例》中“不应为”律正条之下,附有一条纂注,写出了明代律学家对司法实践中“不应为”律的适用疑难问题的思考。如此一来,统一以“不应为”轻律问罪于从犯,难以区分其违反事理的程度,就体现不出情罪相符之义。这是“不应为”律的概括性特征给司法适用留下的窘境。

“不应为”律的正条采用了概括性的语词表述。行为的成立要件缺乏明确性。从理论上来说,凡不应为而为之者,皆可成为此律的规范对象。判断行为的标准是内涵宽泛的“理”。判断罪行轻重程度的标准是“事理重者”(“情稍轻者”)和“情轻者”。在实践中,这样的概括性规定,最为典型的适用疑难问题便是轻重难分。《大明律集解附例》中“不应为”律正条之下,附有一条纂注,写出了明代律学家对司法实践中“不应为”律的适用疑难问题的思考。

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从而为之,是亦罪也。在律、令虽无正条,事理各有轻重,或笞或杖,所以补诸律之未备也。不应无首从,若同犯一事,则为首者,杖八十,为从者,笞四十。若为从之人,各有所犯,而同为不应者,难分轻重。[62]

“不应为”律虽然以“补诸律之未备”为立法初衷,但是概括性的成立要件,导致此罪重没有首犯、从犯的明确区分。纂注指出,如果多人因同样的事理触犯“不应为”律,还可以将首犯科以“不应为”重律,从犯科以“不应为”轻律。毕竟,同犯一事,首犯违背的事理更重,从犯情轻,因此,为首者处罚更重。但若是,从犯为多人,违背的事理各不相同。虽然都属于“理不可为”的行为,都触犯了“不应为”律。但是,在同一案件中,首犯已经被认定为违背事理的程度更重,以“不应为”重律问罪。从犯们就只能以“不应为”轻律问罪。而从犯违背的事理并不相同,因此,在从犯之中,自然也有违背事理程度的轻重之分。如此一来,统一以“不应为”轻律问罪于从犯,难以区分其违反事理的程度,就体现不出情罪相符之义。这是“不应为”律的概括性特征给司法适用留下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