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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主体补充规定: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

【摘要】:历代立法者还会运用“不应为”律,对严重犯罪案件中负有监察职责但却失职的主体,进行惩戒。应当判处遣军、流、徒刑的,按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律文正条对故意放火烧毁房屋的多种情形作了规定。因此,根据损害结果的不同,清律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都是借“不应为”律,对重罪案件中,失职主体的轻微罪行进行补充规范。传统律典对诸如十恶、人命这样的重罪,规定较为详备。

历代立法者还会运用“不应为”律,对严重犯罪案件中负有监察职责但却失职的主体,进行惩戒。先以《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事发在逃”条下所附条例为例。

人命、抢窃及拒捕、共殴等案,正犯已在逃未获,案内牵连余犯审系无干,即行省释,不准滥行监候待质。若现获之犯称逃者为首,如现获多于逸犯,供证确凿,以及逸犯虽多,而现获之犯系先后拿获,或虽同时并获,经隔别研讯,实系逃者为首,或事主、尸亲、旁人指证有据者,即依律先决从罪,毋庸监候待质。若案内人数众多,仅获一二名,无事主、尸亲证佐指认者,将现获之犯,按例拟罪监禁,俟逸犯就获后,质讯明确,定地起解。倘正犯日久无获,为从监候待质人犯,除强盗案件不应宽样外,其余人命等案,如原拟遣军、流罪已过十年,徒罪已过五年,杖罪已过三年者,该督抚陆续查明,咨部核覆。应遣军、流、徒者,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杖罪者,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倘杖罪人犯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本犯获日,照原拟杖罪加枷号一个月发落。若监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拿获时例得减免者,待质之犯准其即行查办省释。[53]

由此条可看出,对于人命、抢劫、拒捕、共殴这几类案件,如果出现正犯在事发之后逃跑的情况,被抓获的涉案余犯,根据事实的不同,条例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不应为”律被用于规范对涉案余犯有监督责任的保人。确实涉案的现获之犯,司法者对其科罪处置时,应当区分首从、区分刑种。如果能够证实逃犯确为首犯的,从犯不必监候以待首犯归案,直接按律科罪处罚。如果未能证实现获之犯为从犯的,或者只抓获了少数罪犯,则先按例拟罪监禁,等待逃犯抓获之后一并审理。如果正犯长期未能抓获,除强盗案件之外,其余人命案件根据刑种分别处罚。应当判处遣军、流、徒刑的,按照原拟罪名即行发配。应当判处杖罪的罪犯,由保人取具的保之后释放。待缉获正犯后一并审问。如果该罪犯释放之后私自逃匿,为其担保的保人,因未尽监督责任,依照“不应为”轻律,笞四十。

再以《大清律例》“放火故烧人房屋”条为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剉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产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延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有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地方文武官弁遇布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拿,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54]

清代,“放火故烧人房屋”是重罪。清律严禁故意放火烧毁房屋,即便是纵火烧毁自己的房屋也要受到处罚。律文正条对故意放火烧毁房屋的多种情形作了规定。在条例中,对纵火的凶恶棍徒,也分别根据情节轻重,加以严厉处罚。纵火烧毁官民房屋、公廨、仓库、官积聚之物,及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无论是以图财为目的还是为报私仇,其首犯、从犯、乘机抢掠财物的非同伙者皆严惩不贷。处置的力度从下表便可看出:

表4—1 《大清律例》“放火故烧人房屋”条罪刑详情表

续表

从清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凶恶棍徒放火故烧人房屋的案件,无论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实施了故意纵火烧人房屋的行为,首犯、从犯、被诱胁同行者、乘人之危劫掠财物的人,都要被依律严惩。毁人房屋、财物,伤人性命,严重危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根据损害结果的不同,清律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如果房屋尚未烧毁、未伤到人,则可以减轻对罪犯的处罚。因此,对于恶徒故意放火,地方官员以及基层社会中的保甲等人,发现之后应当及时赶往援救灭火,并且协力缉拿罪犯。若没有及时援救灭火,没有协力缉捕,则为失职,地方官员照例议处,保甲则依照“不应为”重律问罪。

这一类规定还有很多,例如“匿税”条等。都是借“不应为”律,对重罪案件中,失职主体的轻微罪行进行补充规范。

综上所述,法的局限性表现主要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疏漏缺失。传统律典对诸如十恶、人命这样的重罪,规定较为详备。而对于轻微的罪行,律令不可能“各立一法”,无法穷尽人情、事理,罗织细密法网来一一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些疏漏缺失,有时会使司法适用陷入困境,导致一些需要进行合理规训的轻微罪行,被放纵或被苛责。传统法典中“断罪引律令”的规定要求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法原文。但是,如若恰逢法有遗缺,律、令、例之中没有正条可供援引,通常,司法者可以运用比附的方法断罪。但是,如果完全交由司法者自行斟酌裁量以作比附,则可能会出现因司法者臆断,而造成科罪过轻或过重,有失公平。并且,很多行为并不满足比附某罪正条的成立要件,导致无法比附。例如特殊主体的犯罪行为、特殊犯罪形态、失职行为,无法援引正条,也难以比附。因此,立法者认为需要设立“不应为”律以“轻重相明”来指导审断,并且告诫司法者“不得妄为轻重”。从客观角度评价,“不应为”律的产生,是出于中国古代立法者对法的局限性的认识,于是,唐代立法者创造性地运用概括性规范,对法典中的遗漏缺失提供补救措施,并且也是出于防止任意比附的目的,对科罪审断进行指导。立法原意并非是为了罗织罪名、陷人入狱、给予司法者擅断的权力。正好相反,是为了完善法律漏洞,防范比附过轻或过重而造成擅断而设置。虽然从现代刑法角度来看,“不应为”律这样的概括性规范存在弊端。但是,我们也无法否认,“不应为”律的存在,完善了法律漏洞,在传统法典罪刑体系中的重罪与轻罪之间起到了平衡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比附可能造成的科罪过重或过轻之风险,起到了矫正作用。